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43號
TCDM,105,審簡,104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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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羽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第18行所載「於105年2月23日某時」、「嗣因唐羽青於10 5年2月26日之保護管束期間」,應分別更正為「於105年2月 22日或23日某時」、「嗣因唐羽青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2月26日9時38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羽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6號、9 1年度訴字第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6年10月確 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4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假釋,後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11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98年度中簡字第25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 易字第3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 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駁回上訴確定,該3案嗣經同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殘刑接續 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 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唐羽青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羽青前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5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27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於91 年5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4號裁定減刑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 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某時 ,在雲林縣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唐羽青於105年2月26日之保護管束期間



,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羽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 12月7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臺中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 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日執行期滿出所。 復於91、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 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 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 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式,而應逕行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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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