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係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擔任經理 ,負責分公司業務及代收公司服務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就其 業務上陸續所收得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國泰中港、國泰忠明、傑廣金融、健康 佳園、鄉林科學、白金漢、邦廷敦品等大廈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 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之管理費,未經千翔公司同意,先後多次私自予以侵占入 已挪作他用,而未依規定於收款當天匯款繳回公司,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千翔 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代表人張連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侵占業務上保管之上開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代理人李文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千翔公司之乙○○人事資料、乙○○親 自蓋章之台中分公司應收帳未回明細表及親自審核簽章之千翔公司帳齡分析表各 乙紙 (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因業務上陸續所收得之前開大廈管理費 ,竟未依規定於收款當天匯款繳回公司,而將前開款項共計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四 十五元予以連續侵占入已挪作用,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乙○○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彰彰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原係任職於千翔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分公司業務及代收 公司服務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管理費之犯行,其時間緊 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挪作私人使用,以經手管理費機會犯之,造成千翔公司 近七十萬元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返還, 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得十日內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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