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28983號、105年度偵字第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易字第1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士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晟哥」之成年人所經營 之國泰簽賭網站,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公共場所 ,且係供不特定人自由連結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租屋處,使用其所有Acer筆記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該賭博網站,接續以其向「晟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依 香港六合彩開採號碼任意選擇組合簽注,分為「2星」、「3 星」及「4星」、「特別號」及「天碰」(起訴書誤載為全車 )等方式,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元至100元,核對 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 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3星」(簽中3個號碼)、「 4星」、「特別號」及「天碰」依序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 倍、7500倍、36倍、24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 金額則歸「晟哥」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林士群即以此 方式,經結算後由「晟哥」交付彩金45,000元。嗣於同年10 4年1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林士群所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App le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2306號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國泰簽賭網站內被告所使用 帳號之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與「晟哥」於網路通訊 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Acer牌筆記 型電腦1臺、Apple牌Iphone 6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 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 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 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林 士群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登入不 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 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士群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被告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利用電腦上網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國泰 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反利用網路下注簽賭謀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 所助長,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助長賭博網站之經 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無前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獲利,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洋酒業務員工作,月薪4至5萬元,甫退役 (見被告10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09頁背 面之記載)之生活情狀,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4.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 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 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 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 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參與賭博迄至被查獲時止取得彩金應有45,000元,並有 國泰簽賭網站內被告所使用帳號之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3 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⑶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 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Apple牌Iphone6S 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 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係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連結國泰簽賭網站賭博,
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上網簽賭,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