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01號
TCDM,105,審簡,1001,201608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景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11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景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與黃國書」補充更正為「與黃 國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景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0、21、29、30頁)。
二、爰審酌被告顏景煬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仁良張伯仲發生爭 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廖仁良、張伯 仲,致廖仁良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共3公分之傷害,張 伯仲因而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之傷害,且迄今仍未 與廖仁良張伯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顏景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景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國書(另發布通緝中)於103年3月12日3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廖仁良張伯仲發生 口角衝突,顏景煬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見狀,即下車與黃國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廖仁良張伯仲,造成廖仁良受有頭皮撕裂 傷兩處共3公分之傷害,張伯仲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 之傷害。
三、案經廖仁良張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景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仁良張伯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國 隆及周湧豐結證屬實,另有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景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黃國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