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4
、8208、8209、8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林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四分局 警卷第7至9頁)、被告李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25頁)。
二、被告李家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1 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民國91年9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被告李家偉之犯罪時間在96年3月31日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雖為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應減刑 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家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 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 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 容予以明文化,自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
五、被告李家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家偉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 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 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所竊 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所竊得之物,該案告訴 人廖惇偉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5萬5千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受理在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廖惇偉之損害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 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廖惇偉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 人廖惇偉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 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 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李家偉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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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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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 │刑法第320條 │李家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取劉佳妮物品部分 │第1項之竊盜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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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 │刑法第320條 │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取謝永銘物品部分 │第1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罪 │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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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 │刑法第320條 │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取陳永堯物品部分 │第1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罪 │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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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 │刑法第320條 │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取林嘉賢所有、曾俐潔所│第1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管理物品部分 │罪 │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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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 │刑法第320條 │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取廖惇偉物品部分 │第1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罪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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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7834號
105年度偵字第8208號
105年度偵字第8209號
105年度偵字第8210號
被 告 李家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編號1至5所示劉佳妮等人之物得手; 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劉佳妮、謝永銘、陳永堯、曾俐潔及 廖惇偉等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俐潔、廖惇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偉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 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妮、謝永銘、 陳永堯及告訴人曾俐潔、廖惇偉證述情之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5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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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竊 取 財 物│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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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月31日 │臺中市西屯區文│劉佳妮 │筆記型電腦1台 │105年度偵字 │
│ │下午1時40分 │心路3段210號「│ │ │第7834號 │
│ │許 │丹盤水族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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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8日 │臺中市西屯區漢│謝永銘 │ORIS手錶1只 │105年度偵字 │
│ │上午10時20分│口路2段36號「 │ │ │第8208號 │
│ │許 │遠東鐘錶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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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8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陳永堯 │愛其華手錶1只 │105年度偵字 │
│ │上午11時50分│屯路2段35之2號│ │ │第8208號 │
│ │許 │1樓「寶島鐘錶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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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6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曾俐潔 │EMPORIO ARMANI │105年度偵字 │
│ │中午12時30分│墩路588號「時 │ │銀色機械錶及深灰│第8209號 │
│ │許 │物戀精品手錶館│ │色手錶各1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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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26 │臺中市大雅區民│廖惇偉 │義大利白K索鍊1條│105年度偵字 │
│ │日下午3時20 │興街75號「金昌│ │、黃金刻花手環及│第8210號 │
│ │分許 │珠寶鑽飾銀樓」│ │白K藍寶戒指各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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