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4號
TCDM,105,審易,29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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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因手受傷害而無工作生活,使 其經濟狀況不佳,遂於103年10月初,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大哥」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哥」)後,即自同年10 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植為11月初,應予更正),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竊鴿勒贖之成員,竟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在不詳地點,謀由綽號「大哥 」竊鴿勒贖成員在賽鴿飛行路徑上預先架設鳥網,將鴿主放 飛賽鴿予以攔截使之落入該架設之鳥網中,再由該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每日解網一次)前往上開地點,將落入網 中如附表一所示鴿主葉國樑等人所有之賽鴿予以解網後,均 置入其等實力監督支配之下。
㈡其於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鴿主葉國樑 等人所有賽鴿之腳環上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鴿主葉國 樑等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後,即於每日解網竊得上開鴿子之 同一日,又與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 竊鴿勒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 示鴿主葉國樑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鴿主葉國樑等人恐嚇 略稱:渠放行訓練的鴿子被其設網捕獲,要求渠給付贖金並 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不然其要將鴿子殺死或 拔羽毛等語,並發送該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賴 彥成(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洪坤澤(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所 提供之帳戶戶名、帳號等簡訊內容予如附表一所示鴿主葉國 樑等人,以此加害如附表一所示鴿主葉國樑等人財產之事,



而恐嚇如附表一所示鴿主葉國樑等人,使如附表一所示鴿主 葉國樑等人均心生畏懼渠等辛苦訓練之賽鴿,恐遭其等殺害 ,只好依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上開人頭帳戶即賴彥成洪坤澤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該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鴿主葉 國樑等人已匯入款項後,即電話通知吳宗霖持前開賴彥成洪坤澤之帳戶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以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由吳宗霖將上揭領 得之款項全交給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吳宗霖則從中 取得提領款項數額百分之0.2至2.5之報酬,共取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霖(下稱被告)僅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恐嚇 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 並辯稱:伊不知到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有去偷鴿子; 剛開始只告訴伊是簽賭的錢,直到104年3月間,伊被叫去買 網子跟帳棚,伊才覺得不對,綽號「大哥」之人叫伊不要問 等語。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葉國樑等人,各接獲竊鴿成員電 話恐嚇渠等賽鴿遭竊取,如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至坤澤或賴彥之前揭帳戶內,要將被害人葉國樑等人之賽 鴿殺害之情,致被害人葉國樑等人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金額至洪坤澤賴彥成之前揭帳 戶內,被告吳宗霖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 點,逐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60號卷【下稱偵 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137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 、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108頁、第138頁),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葉國樑邱秀蓮張景勇楊福興張金參黃信育林永建、林千宴、許智貴鄭進良潘仕偉楊鴻旻、蔡 滿盛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 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 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9頁 至第70頁、第73頁正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85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華王文傑各於 警詢及本院陳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88頁至第 89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10頁);與證人張騰謙、黃 千宴、蔡泳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板信商業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3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2 87 號函暨附件客戶葉國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13209號函暨附件帳戶000 -00000000 0XXXX、000000000XXXX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 彰作管字第10409177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 XXX4400號開戶 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4年3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409177號函暨附件 帳戶000000 0XXX92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6頁至第 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國市 銀業控字第1040000637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450006391 號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22日儲字第10400123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 0XXX64等1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2865號函 暨附件帳戶462 XX500258等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8 0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見偵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402588號函暨附 件帳號0000000X XX2600、0000000XXX6 900號客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0789號函暨附件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 1040120111號函暨附件帳號037004XXX8197號開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害人黃信育蔡泳杉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01頁)等件可稽。是 以,綽號「大哥」男子之竊鴿成員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葉國樑等人放飛訓練之賽鴿,並以上開竊得鴿子腳環上 所刻載之鴿主即被害人葉國樑等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分別 撥打電話進行恐嚇取財之事,並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葉國樑等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案被告認識綽號「大哥」男子之竊鴿勒贖成員認識經過並 參與竊鴿勒贖犯行過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9月中旬,因手受傷無法從事 煉花生油等工作而沒有收入,伊與綽號「大哥」之人於10 3年10月初,相約在沙鹿交流道見面,綽號「大哥」之人 就交給伊一隻傳統手機號碼作為聯繫之用。約隔1個禮拜 後(103年10月中旬),綽號「大哥」之人又約伊到沙鹿 交流道見面並交付一張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402205 ***659號(詳偵卷第12頁)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伊,並指示 伊接獲電話後,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後回報並提 領,當日提領最後一筆後,再相約至沙鹿交流道或清水休



息站見面,將當日提領款項交給綽號「大哥」之人,伊可 從中獲取提領款項約百分之三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⒉復於偵訊供稱:伊取得本案提款卡,如伊於警詢筆錄所述 。伊於103年10月初…,撥打電話與對方自稱綽號「大哥 」之人聯絡,相約至沙鹿交流道碰面,綽號「大哥」之人 交給伊有二支電話;之後不到一星期,…綽號「大哥」之 人拿兩張提款卡給伊,指示伊接獲電話就去領錢,並於領 款後,再電話指示伊至指定地點交付提領款項,大多約在 沙鹿交流道或清水休息站碰面並交付款項,綽號「大哥」 之人當場給伊報酬等語(見核交卷第35頁反面)。 ⒊又於本院供述稱:伊於103年9月間,因手受傷無法工作而 沒有收入,伊於是103年10月初,…與約40歲自稱綽號「 大仔(台語,意即大哥」男子聯絡,該人拿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一支手機給伊,說過幾天會電話叫伊確認帳戶是否有 錢;後約1、2週該人,在清水休息站拿其他人頭帳戶提款 卡給伊,伊領完錢再拿到清水休息站給該男子,對方說那 是簽賭的錢(見本院卷第第56頁)。對方拿一張卡片及一 支手機給伊,從103年10月中旬起領錢,附表一提領時間 ,伊都承認(見本院第108頁反面)。伊是103年10月初, 曾與一男子聯絡,約伊至在沙鹿交流道見面,該男子交給 伊手機、卡片,並於103年10月中旬開始領錢;後來陸續 給伊數張卡片;伊知道係領不正當的錢,伊的報酬是領得 款項之百分之2至2.5,即1萬元是200元或250元(本院卷 第109頁反面)等語。
⒋執此可認,被告於103年10月初,即認識綽號「大哥」男 子,再由綽號「大哥」男子交付人頭帳戶及手機給伊,要 求其聽命指示領款,並自103年10月中旬起負責提領不正 當來源之款項,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先後供述一致明確 。雖被告以伊不知該集團成員有去偷鴿子為由而否認竊盜 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問:你是否為竊鴿 勒贖成員?為何被害人遭竊鴿勒贖交付之贖金係由你所提 領?)我是…成員[按指竊鴿勒贖成員],是…上線[竊鴿 勒贖成員]叫我前往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堪認被告明知其係參與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之犯 罪行為,且依其前揭供述情節,其既明知綽號「大哥」竊 鴿勒贖成員交付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或該成員所有之物,卻 仍聽從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再將所提領款項全部交給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 並從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報酬,則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該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也坦承「我知道是領不正當的錢(詳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等語,難認被告主觀上毫無認識或預見其 提領款項係竊鴿勒贖所取得。故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不知提 領竊鴿勒贖而來的錢云云,實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犯罪過程中,其中成 員取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 取贖款、收買人頭帳戶;另一成員負責提領款項、交付款項 ,各犯罪者間無論相互間是否相識,因此一犯罪若欠缺其中 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等犯罪目的,且整體犯罪過程並 未超出參與者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外,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 責。故本案被告對於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著手實行竊 盜、恐嚇之行為部分,縱被告未實際親自參與實行,然其知 悉其參與犯罪範圍係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於整體犯罪 行為之一環,且該成員所為本件犯行中,係以不法手段向被 害人收取財物,該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多以尋覓提款之車 手即被告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 既已預見所領取款項之來源不法,並允諾其負責犯罪之一部 ,自與綽號「大哥」擄鴿勒贖成員間形成犯意之聯絡,俟後 ,客觀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提領、交付等行為 分擔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竊盜 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明。 ㈤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竊盜、恐嚇取財案嫌疑人 相片比對查詢系統畫面(見偵卷第105頁)、華南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畫面一覽表(見偵卷第10



6頁至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提款畫面一覽表(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3年12月23日中市大雅字第10300 0005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37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103年12月18日華清存字第10300 0030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8 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6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996號、第105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竊盜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竊鴿者架網捕捉 因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各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 有之賽鴿,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 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該賽鴿恐嚇鴿主,如不付贖款將不 放回行為人所竊得之賽鴿,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 位,任意處分該賽鴿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 要件,至於惡害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及綽號「大哥」竊 鴿勒贖成員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葉國樑等人之賽鴿後 ,以不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或要將之殺害等語,恫嚇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葉國樑等人,自足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葉 國樑等人心生畏懼,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葉國樑等人因而 交付贖款。是核被告吳宗霖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㈡查被告供述坦承其係於10月初,經與綽號「大哥」之人聯繫 並相約在沙鹿交流道碰面,綽號「大哥」之人交付手機、提 款卡給伊,伊聽從綽號「大哥」之人指示提款,並自103年 10月中旬開始提款等語,已如前揭所述,且被告於警詢中經 警方提示附表編號1至6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錄影翻拍錄影畫面 照片予被告辨認,被告均坦認其為該提領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7頁反面至第9頁),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前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畫面一覽表可



考。執此,堪認被告加入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之時間 應為103年10月中旬之某日,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6(即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鴿時間、恐嚇時間、匯款時 間,均於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期間。故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之犯罪時點為103年11月初某 日乙節,應屬誤植,應予更正為被告加入綽號「大哥」之竊 鴿勒贖成員為103年10月初,合先敘明。
㈢另起訴書附表12、13、15、2至6、9、7、8所載被害人匯款 金額部分均有誤植,均應予更正如本案附表一編號2、3、5 、8至15所示金額;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1、4所載被告提款時 間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被告提領金額,均有誤載,亦均 應予更正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且上開更正部分屬 於同一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併予陳明。 ㈣被告與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彼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竊鴿勒贖之犯罪模式,通常以鳥網攔截鴿主放飛訓練之 賽鴿,預估鴿網以攔截相當數量賽鴿後,每日前往解取掛網 之多數鴿子,再依每日取得之鴿子腳環上之鴿主姓名、電話 後,當日即會以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各該鴿主為恐嚇取贖 之行為,故以同一日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鴿主,推斷竊鴿勒 贖成員在同一日於鳥網中所攔截竊得之鴿數,應較符合實際 上犯罪行為態樣。依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遭綽號「 大哥」竊鴿勒贖成員對各該鴿主恐嚇取財之時間,為同一日 部分如下:⑴附表一編號③、④、⑤為103年10月30日; ⑵附表一編號⑦、⑧為103年11月8日;⑶附表一編號⑨、⑩ 、⑪、⑫、⑬為103年11月15日;⑷附表一編號⑭⑮⑯為103 年11月16日。則上開部分,均可認同一日所竊得之賽鴿,即 被告以一架網捕鴿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上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恐嚇取財(共16罪)與竊盜(共7罪)等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 確定及103年間因竊鴿勒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6 號、105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及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可稽,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參與竊鴿 勒贖犯罪並負責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



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兼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所擔任角色、被告提領款項 之次數、金額,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葉國樑等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葉國 樑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恐嚇取財, 卻對竊盜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行法官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 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 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執此,此次 沒收之立法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由從刑體系脫離,成為 獨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本於法秩序一體性,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 燬已為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 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 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



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 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係行為人在該犯罪事實所生 之法律效果,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 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 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3.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增訂第38條之1後 ,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 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 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證立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 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宣告, 至於有無利得或何人得利,皆只問事實上的支配權是否存 在。
㈡經查,本案被告吳宗霖參與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之犯 罪行為中,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此屬於被告為本案上開 犯行之直接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所參與之綽號「大哥」竊鴿勒贖成員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葉國樑等人鴿子(但附表一編號5所示鴿子除 外),該集團取得鴿子贖款後,即釋放飛回被害人葉國樑等 人處所(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福興所示鴿子未飛回)等情 ,業據葉國樑邱秀蓮張景勇張金參黃信育林永健



王文傑許智貴鄭進良潘仕偉、張鴻旻、蔡滿盛、陳 錦華、被害人張國勝之子張騰謙、被害人之子黃千宴等人各 於警詢時均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第35頁、第 40頁、第49頁、第54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6頁 反面、第70頁、第74頁、第78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 85頁反面、第89頁),是上揭鴿子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查,被害人楊福興(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於警詢中 陳稱其依竊鴿勒贖成員指示匯款8004元,但其鴿子並未被放 飛回來等語(見偵卷45頁),而被告雖僅分擔竊鴿勒贖後之 提款、交款之車手角色,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遭本案竊鴿勒贖成員所竊得被害人楊福興鴿1隻,被告有 直接取得或事實上佔有、支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 旨,此部分,尚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葳
法官 劉麗瑛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竊鴿時間 │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被告提款│被告提領│
│ │ │ │時間 │時間 │新臺幣) │ │間 │金額 │地點 │
├──┼─────┼─────┼─────┼─────┼─────┼─────┼─────┼────┼────┤
│1( │葉國樑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7,018元 │賴彥成申辦│103年10月 │20,000元│臺中大肚│
│起訴│ │29日13時前│29日13時許│29日14時37│(見第 │之國泰世華│29日14時9 │(起訴書│區遊園路│
│附表│ │某時 │ │分 │25860偵卷 │商業銀行大│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段2號 │
│編號│ │ │ │ │第132頁) │雅分行帳號│附表編號11│11誤植 │(起訴書│
│11)│ │ │ │ │ │000000000 │誤植13時27│16000, │附表編號│
│ │ │ │ │ │ │803號帳戶 │分,應予更│應予更正│11誤植龍│
│ │ │ │ │ │ │ │正) │) │井區新興│
│ │ │ │ │ │ │ │ │ │路18號[ │
│ │ │ │ │ │ │ │ │ │統一龍新│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2( │邱秀蓮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4,001元 │ │103年10月 │20,000元│臺中市西│
│起訴│ │28日21時許│28日21時許│29日18時53│(起訴書附│ │30日0時8分│ │屯區河南│
│附表│ │前某時 │ │分 │表編號12誤│ │ │ │路2段242│
│12)│ │ │ │ │植4000,應│ │ │ │號(統一 │
│ │ │ │ │ │予更正)(│ │ │ │航發) │
│ │ │ │ │ │見第25860 │ │ │ │ │
│ │ │ │ │ │偵卷第132 │ │ │ │ │
│ │ │ │ │ │頁、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3( │張國騰/匯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8,040元 │ │103年10月 │18,000元│臺中市清│
│起訴│款人張騰謙│30日12時前│30日12時許│30日15時40│(起訴書附│ │30日16時13│ │水區中山│
│附表│ │某時 │ │分 │表編號13誤│ │分 │ │路81號(│
│編號│ │ │ │ │植8040,應│ │ │ │統一英荃│
│ 13)│ │ │ │ │予更正)(│ │ │ │) │
│ │ │ │ │ │見第25860 │ │ │ │ │
│ │ │ │ │ │偵卷第134 │ │ │ │ │




│ │ │ │ │ │頁、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4( │張景勇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6,000元 │ │103年10月 │20,000元│臺中市北│
│起訴│ │30日13時前│30日13時許│30日18時47│(見第 │ │31日0時3分│ │屯區中清│
│附表│ │某時 │ │分 │25860偵卷 │ │ │ │路99之61│
│編號│ │ │ │ │第134頁) │ │ │ │號(全家 │
│14) │ │ │ │ │ │ │ │ │臺中中泰│
│ │ │ │ │ │ │ │ │ │ │
├──┼─────┼─────┼─────┼─────┼─────┤ │ │ │) │
│5( │楊福興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103年10月 │8,004元 │ │ │ │ │
│起訴│ │30日11時前│30日11時許│30日19時20│(起訴書附│ │ │ │ │
│附表│ │某時 │ │分 │表編號15誤│ │ │ │ │
│編號│ │ │ │ │植8000,應│ │ │ │ │
│15)│ │ │ │ │予更正)(│ │ │ │ │
│ │ │ │ │ │見第25860 │ │ │ │ │
│ │ │ │ │ │偵卷第134 │ │ │ │ │
│ │ │ │ │ │頁、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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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