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15號
TCDM,105,審易,221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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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國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間,與友 人謝淵源、陳水、黃健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喝酒唱歌,酒後想到前曾因在住處唱歌音量問題與邱大益發 生過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6分、20時13分許,分 別撥打電話與邱大益,且於電話中辱罵邱大益,旋並與謝淵 源、陳水、黃健誌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邱 大益住處,又與邱大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邱大益,造成邱大益受有頭部損傷之 傷害。案經邱大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黃明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大益告訴被告黃明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大益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 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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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