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段文杰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翔」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豐鑫門市」前,綽號「阿翔」之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淯期之頭部,被告段文杰則將許淯期推倒在地,致告訴人 許淯期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段文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 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 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許淯期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