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052號
TCDM,105,審易,205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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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施易翔邱嘉芳係朋友,邱嘉芳並因此結識施易翔之配偶游 小彤,進而成為朋友。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凌晨3 時17 分許,游小彤得知施易翔飲酒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即邀邱嘉芳陪同其至該便利商店 找尋施易翔施易翔前因故已認定游小彤係受邱嘉芳慫恿, 方向其提出離婚要求,而游小彤於上開便利商店見到施易翔 後又向施易翔提及離婚一事,施易翔因此對邱嘉芳愈發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邱嘉芳恫稱:「沒關 係,我跟我老婆離婚沒關係,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嘉芳邱嘉芳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邱嘉芳之安全。
二、案經邱嘉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告訴人邱嘉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游小彤 於警詢之證訴,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 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嘉芳、證人游小彤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 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施易翔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 多了,所以也不記得說了什麼話,所以伊也沒有辦法確定伊 是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後續伊也沒有任何動作,可 能有講,但也是一時氣頭上的話,真的是無心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嘉芳(下簡稱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證人游小彤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 :施易翔那天喝醉了,後來好像有講類似威脅的話;伊有聽 到「你很厲害會慫恿我老婆」、「沒關係,跟我老婆離婚沒 關係,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已足 證告訴人之證述非虛。又證人游小彤、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 為被告之配偶及友人,衡情尚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其等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被告雖以伊 當時酒醉,不記得說了什麼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尚能 清楚記憶案發當日證人游小彤在統一超商內跟其提離婚及其 攻擊告訴人等詳細經過(見警卷第4 頁),自不可能忘記有 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後續也沒有什麼動作云云,惟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 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 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沒關係,我跟我老婆離婚沒 關係,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 該等內容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亦於警 詢中稱:伊很害怕,每天回家及出門都很恐懼等語(見警卷 第6 頁),堪認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的行為,已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 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僅因細故,被告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稽,及 其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太太及小孩,目前經營小吃店 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令心生 恐懼,固屬不該,但其乃係酒後氣憤方為本件犯行,係一時 失慮,致觸犯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 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易翔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前,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嘉芳臉部1 下 ,致邱嘉芳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657號調 解程序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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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