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40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QUATION SPEED廠牌(型號ES-360SHIMANO)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QUATION SPEED廠牌(型號ES-360SHIMANO)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寶源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訴字第3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4月17日 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 1支啟動電門,竊取張綵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4月18日 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空地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綵秝),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 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向陽店旁,以同一支鑰匙開啟鎖具,竊取邱 奕綺停放該處之EQUATION SPEED廠牌(型號ES-360SHIMANO )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邱奕綺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綵秝、邱奕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寶源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綵
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邱奕綺於警詢中指訴無訛; 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2 張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腳踏車型錄1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9年訴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張綵秝之 機車及告訴人邱奕綺之腳路車供己使用,動機非善,法治觀 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價額等一切情狀,依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綵秝,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得EQUATION SPEED 廠牌(型號ES -360SHIMA)腳踏車1輛,係屬於被告,未經 尋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奕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上揭2次竊 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 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