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94號
TCDM,105,審易,189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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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21
、67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江妙音張烽明 、陳鳳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 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江妙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榮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榮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妙音、證人即被害人張烽明、陳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 張、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附表編號3 、4 、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玻璃窗具有 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 號3 、4 、5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玻璃窗屬門扇,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僅 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 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本件除被害人陳鳳文 失竊財物經尋獲並領回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迄 仍未獲彌補,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 ,入監前沒有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 罪各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 2 、6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6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3 、4 、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 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 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 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 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 別冊第7 頁參照)。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所有



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能宣告沒收。惟被告就附 表編號1 、2 、5 部分自承已將竊得之物出售,得款分別為 300 、1000、1000餘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26至 28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 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300 、1000 、1000餘元,即應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變賣所得認定 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為1000元,並就附表編號1 、2 、 5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 之牌照號碼3FD-06 3 號重型機車1 輛,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2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 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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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告訴人│(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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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10月22日晚上 │告訴人│日立牌攪拌機│被告先以車牌號碼│洪榮駿犯竊盜罪,累│




│ │11時48分;臺中市太│江妙音│1台(市價 │MW9-903 號普通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平區育賢路329號「 │ │1800元) │型機車載運至某路│,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曙光之旅」建築工地│ │ │邊草叢暫放,翌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1、2樓夾層(無門│ │ │騎上開機車載運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干城跳蚤市場,以│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300 元賣予不詳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士。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104年10月23日晚上 │告訴人│小牛牌鏟土機│被告先以上開機車│洪榮駿犯竊盜罪,累│
│ │10時27分;臺中市太│江妙音│1台(市價2萬│載運至某路邊草叢│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平區育賢路329號「 │ │3000元) │暫放,翌日騎上開│,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曙光之旅」建築工地│ │ │機車載運至干城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1、2樓夾層(無門│ │ │蚤市場,以1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賣予不詳人士。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04年10月24日某時 │被害人│電動槌4台, │被告走工地樓梯上│洪榮駿犯踰越安全設│
│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張烽明│(市價共1萬 │2 樓時發現工務所│備竊盜罪,累犯,處│
│ │路329號「曙光之旅 │ │6000元);電│玻璃破裂,即從該│有期徒刑捌月。 │
│ │」建築工地1樓路邊 │ │動攪拌機2台 │處爬入竊取。亦先│ │
│ │店面式工務所 │ │(市價共2000│以上開機車載運至│ │
│ │ │ │元)。 │某路邊草叢暫放,│ │
│ │ │ │ │惟翌日發覺不見了│ │
│ │ │ │ │。 │ │
├─┼─────────┼───┼──────┼────────┼─────────┤
│ 4│104年10月25日某時 │被害人│電動起子1台 │被告從玻璃破裂處│洪榮駿犯踰越安全設│
│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張烽明│(市價5000元│爬入竊取。亦先以│備竊盜罪,累犯,處│
│ │路329號「曙光之旅 │ │);砂輪機2 │上開機車載運至某│有期徒刑捌月。 │
│ │」建築工地1樓路邊 │ │台(市價共 │路邊草叢暫放,惟│ │
│ │店面式工務所 │ │2000元) │忘記怎麼處理了。│ │
├─┼─────────┼───┼──────┼────────┼─────────┤
│ 5│104年10月26日某時 │被害人│工具袋1組( │被告從玻璃破裂處│洪榮駿犯踰越安全設│
│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張烽明│市價500元) │爬入竊取,以上開│備竊盜罪,累犯,處│
│ │路329號「曙光之旅 │ │;鼓風機3台 │機車載運離去。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建築工地1樓路邊 │ │(市價共3000│日以上開機車載運│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店面式工務所 │ │元);砂輪機│至干城跳蚤市場變│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1台(市價 │賣獲得1 千多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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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年9月12日上午5 │被害人│牌照號碼3FD-│被告以特殊鑰匙發│洪榮駿犯竊盜罪,累│
│ │時許;臺中市太平區│陳鳳文│063號普通重 │動機車騎走。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宜佳街31巷17號前 │ │型機車1部(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市價1萬2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已由陳鳳文│ │。 │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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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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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