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①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於 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⑤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⑦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 應執行1年徒刑;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案則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2時許至同 年月4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曾啟 書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暨員工宿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處1樓大門外之安全設備之鐵捲門 開關箱,再打開該鐵捲門,侵入該處1樓,竊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於104年10月4日19時許,曾啟書返回上址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0月15日18時3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李志明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行竊過程所配戴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套1
雙、一字起子1支、黑色帽子1頂、粗框眼鏡1支等物。李志 明乃於104年10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主動提出予員警查 扣,並經發還予曾啟書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啟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志強、李志勳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陳彥宇於 104年12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08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蕭卉亘於105年1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40085866號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蕭卉亘 於105年3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28張、贓物返還照片13張、儀器照片6 張、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30張、現場勘查照片及說明7張 、現場圖說1張、現場照片12張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黑色帽子1頂 、粗框眼鏡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3164號、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行 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係被害人曾啟書供作辦 公室使用,2、3、4樓則作為員工宿舍,有前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3月2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蕭卉亘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2張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 其各樓層間得透過樓梯相互通連,堪認確屬為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 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紗門、窗戶、鐵捲門均具有防閑 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誤,且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是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因而使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以一字起子撬開鐵捲門開 關箱後,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甚 明。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 上開一字起子1支,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 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34頁),堪 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⑥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⑦案)。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前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0年1月1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1年徒刑; 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還所竊得之 物,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出具意見表載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44頁、本院審理卷第18頁),兼衡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卷 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 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 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 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 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 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套1雙、一字起 子1支、黑色帽子1頂、粗框眼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至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監視器主機1臺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且依卷內 資料尚難證明該物品係被告用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予員 警查扣,嗣後並已發還被害人曾啟書具領,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當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單位│所有人/持有 │ 備 考 │
│ │ │數量│人/保管人 │ │
├──┼─────────┼──┼──────┼────┤
│ 1 │一等精密水準儀 │1臺 │ │ │
├──┼─────────┼──┤ │ │
│ 2 │GPS衛星定位儀 │1臺 │ │ │
├──┼─────────┼──┤ │ │
│ 3 │二秒讀全測站經緯儀│1臺 │ 李志明 │均已發還│
├──┼─────────┼──┤ │ │
│ 4 │三秒讀全測站經緯儀│1臺 │ │ │
├──┼─────────┼──┤ │ │
│ 5 │衛星定位儀 │1臺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單位│所有人/持有 │備考 │
│ │ │數量│人/保管人 │ │
├──┼─────┼──┼──────┼────┤
│ 1 │手套 │1雙 │ │ │
├──┼─────┼──┤ ├────┤
│ 2 │一字起子 │1支 │ │ │
├──┼─────┼──┤ 李志明 ├────┤
│ 3 │黑色帽子 │1頂 │ │ │
├──┼─────┼──┤ ├────┤
│ 4 │粗框眼鏡 │1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