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欽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欽揮、許文龍(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欽揮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李欽揮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 、偵訊(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至23頁 )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被害人陳維孝於警詢(警卷第14、15 頁)、偵訊(偵卷第18至2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行車紀 錄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葉俊明於警詢(警卷第11、12 頁)時,證人魏銘燁於警詢(警卷第16至19頁)、偵訊(偵 卷第18至20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魏明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 還領據各1份、贓物採證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 案現場照片50幀(警卷第20至23、25至28、34至48頁)在卷 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 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 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李欽揮與共同 正犯許文龍自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葉俊明住處後方氣窗侵 入該住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李欽揮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李欽揮與許文龍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欽揮所為上開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欽揮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因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 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 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維孝業已領 回失竊自用小貨車、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葉俊明則已領回 高爾夫球杆、茶葉、雨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1、36 、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 、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IPAD AIR平板電腦1臺、LV 牌皮包1個、歐元50元、美金4百元、洋酒3瓶,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附表編號2所示高爾夫球杆14支、 茶葉1盒、雨傘1支,均已發還陳維孝、葉俊明領回,此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 卷第25、32頁)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共同正犯許文龍持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所用 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本院卷第22頁)時,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李欽揮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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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行為人│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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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1日晚上1│李欽揮、許文龍見維盛機械有限公司│李欽揮│刑法第320條第1│李欽揮共同竊盜,累│
│ │0時30分許起至同 │所有、陳維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許文龍│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月2日凌晨4時8分 │221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停│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間之某時,在臺│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市沙鹿區向上路│由李欽揮負責把風、接應,推由許文│ │ │。 │
│ │7段60號前。 │龍持李欽揮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 │ │ │ │
│ │ │),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 │ │後,即將該自用小貨車移置他處停放│ │ │ │
│ │ │。嗣因陳維孝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 │ │
│ │ │,經警在臺中市沙鹿區星海路15巷口│ │ │ │
│ │ │,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發還陳│ │ │ │
│ │ │維孝領回),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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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4日凌晨3│李欽揮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221 │李欽揮│刑法第321條第1│李欽揮共同踰越安全│
│ │時許,在臺中市烏│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文龍,前往葉│許文龍│項第1款、第2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日區三榮路一路16│俊明上開住處外,利用葉俊明住宅後│ │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葉俊明住處。│方陽臺氣窗未上鎖之機會,由李欽揮│ │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負責把風、接應,推由許文龍自該住│ │ │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
│ │ │宅後方陽臺氣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 │元、IPAD AIR平板電│
│ │ │葉俊明所有之高爾夫球杆14支、現金│ │ │腦壹臺、LV牌皮包壹│
│ │ │7萬元、IPAD AIR平板電腦1臺、LV牌│ │ │個、歐元伍拾元、美│
│ │ │皮包1個、歐元50元、美金4百元、洋│ │ │元肆佰元、洋酒參瓶│
│ │ │酒3瓶、茶葉1盒、雨傘1支(合計約1│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6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洋酒3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亦均飲用完畢,並將其餘物品交付予│ │ │額。 │
│ │ │魏明燁。嗣因葉俊明發現遭竊,即報│ │ │ │
│ │ │警處理,復經魏明燁主動將高爾夫球│ │ │ │
│ │ │桿14支、茶葉1盒、雨傘1支交付員警│ │ │ │
│ │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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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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