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坤
被 告 蘇鈺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錦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8739號、105年度偵
字第1183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
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啓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將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返還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蘇鈺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
1.被告楊啓坤、蘇鈺芝2人各於本院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何淑櫻、張黛玲各於本院之陳述。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 。
四、附記事項: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被告楊啓坤詐得之犯罪所得共 新臺幣501,002 元乙節,業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已經追回其中新臺幣133,512 元(即144,040 點,1 點以 0.00000000元計算,四捨五入),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淑櫻
於本院陳明在卷,上開133,512 元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楊啓坤於本院協商程序中同意將前項剩餘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67,490 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內返還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以,上開剩餘犯罪所得既經被告 同意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被告楊啓坤詐得之犯罪所得 各新臺幣141,043 元及10,171元之部分,亦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全部追償完畢,亦據告訴代理人何淑櫻於 本院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2 人於前揭附條件部分,如未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39號
105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楊啟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鈺芝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楊啟坤耳鼻喉 科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蘇鈺芝、郭芳機則係領有藥 師執業執照之藥事人員,3 人分別為從事醫事、藥事服務業 務之人。楊啟坤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使「楊 啟坤耳鼻喉科診所」為健保署之特約診所,醫事機構代號: 0000000000號,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依藥事法、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規定,所稱「調劑」, 應指在受理處方箋之藥事服務機構內由受理處方箋之藥事人 員執行調劑而言。詎楊啟坤為節省藥師之人事費用,竟為下 列犯行:
(一)楊啟坤與蘇鈺芝均明知蘇鈺芝未曾受僱在「楊啟坤耳鼻喉 科診所」擔任藥師,實際從事藥品調劑業務,詎2人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由 楊啟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蘇鈺芝 之藥師執業執照後,再於該診所業務上所填寫之申報表單 上,將蘇鈺芝虛偽登載為在該診所實際受理處方簽及執行 藥品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再按月持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 事服務費用,總計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為54萬0510點(1 點以0.00000000元計算),詐取不法所得為50萬1002元,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稽核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二)楊啟坤明知郭芳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以1週上班8個半天方式,每月4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 楊啟坤耳鼻喉科診所,執行該診所承攬健保署臺中市海線 地區之西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服務計畫(醫療巡 迴服務)之藥品調劑業務,惟郭芳機未曾至臺中市豐原區 上址診所調劑,即未實際執行臺中市豐原區楊啟坤耳鼻喉 科診所內之藥品調劑業務,楊啟坤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不知情之
郭芳機藥師名義,於該診所業務上所填寫之申報表單上, 將郭芳機虛偽登載為在該診所實際受理處方簽及執行藥品 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再按月持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 務費用,總計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15萬2166點(1點以0. 00000000元計算),詐取不法所得為14萬1043元,足以 生損害於健保署稽核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
(三)另郭芳機自103年10月6日起迄同年月27日期間,因車禍受 傷在家調養,致該期間無法執行上述藥品調劑業務,楊啟 坤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以不知情之郭芳機名義,於執行該期間巡迴 醫療服務業務上所填寫之申報表單上,將郭芳機虛偽登載 為有從事巡迴醫療服務而實際受理處方簽及執行藥品調劑 業務之藥事人員,再持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用, 總計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1萬974點(1點以0.00000000元 計算),詐取不法所得為1萬171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稽核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啟坤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被告蘇鈺芝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一)。 │
│ │自白 │ │
├──┼──────────┼─────────────┤
│三 │證人即郭芳機藥師於健│犯罪事實(二)。 │
│ │保署之訪問紀錄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四 │證人林宜靜、王玉菁、│均證稱:不曾看過該診所有女│
│ │許美玲、林侑億、沈春│性藥事人員調劑後,交付藥品│
│ │忠、余映瑱、游秀玉、│。證明被告蘇鈺芝未於該診所│
│ │張黃惠子、陳麗君、鍾│實際從事藥品調劑業務,被告│
│ │淑靜、曾竑豫、曾玉蘭│楊啟坤仍以蘇鈺芝藥師名義向│
│ │、陳惠婷於健保署之訪│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事實│
│ │問紀錄及偵查中具結證│。 │
│ │述 │ │
├──┼──────────┼─────────────┤
│五 │證人游秀玉、張黃惠子│均證稱:都是戴眼鏡、禿頭之│
│ │、陳麗君、鍾淑靜、曾│中年男子(即廖宗義)交付藥│
│ │竑豫、曾玉蘭於健保署│品。證明被告楊啟坤以未於診│
│ │之訪問紀錄及偵查中具│所擔任藥師之郭芳機藥師名義│
│ │結之證述 │,於該診所業務上所填寫之申│
│ │ │報表單上,將郭芳機虛偽登載│
│ │ │為在該診所實際受理處方簽及│
│ │ │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
│ │ │,再按月持向健保署申報請領│
│ │ │藥事服務費用之事實。 │
├──┼──────────┼─────────────┤
│六 │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證明被告楊啟坤以未於其診所│
│ │ 保險署104 年11月13│擔任藥師之蘇鈺芝藥師名義,│
│ │ 日健保查字第 │於該診所業務上所填寫之申報│
│ │ 0000000000號函 │表單上,將蘇鈺芝虛偽登載為│
│ │2.該函所附楊啟坤耳鼻│在該診所實際受理處方簽及執│
│ │ 喉科診所涉嫌詐領健│行藥品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
│ │ 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再按月持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
│ │3.蘇鈺芝藥師於上開診│事服務費用之事實。 │
│ │ 所執登期間向健保署│ │
│ │ 申請藥事服務費件數│ │
│ │ 及點數統計表 │ │
│ │ │ │
├──┼──────────┼─────────────┤
│七 │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證明被告楊啟坤以未於豐原區│
│ │ 保險署104 年11月13│其診所擔任藥師之郭芳機藥師│
│ │ 日健保查字第 │名義,於該診所業務上所填寫│
│ │ 0000000000號函 │之申報表單上,將郭芳機虛偽│
│ │2.該函所附楊啟坤耳鼻│登載為在該診所實際受理處方│
│ │ 喉科診所涉嫌詐領健│簽及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藥事│
│ │ 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人員,再按月持向健保署申報│
│ │3.該函所附郭芳機藥師│請領藥事服務費用之事實。 │
│ │ 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 │
│ │ 卻申報藥事服務費統│ │
│ │ 計表(編號附件一)│ │
│ │ │ │
├──┼──────────┼─────────────┤
│八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對被告楊啟坤醫師因其診所有│
│ │險署104 年7 月15日健│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情事,遭│
│ │保查字第1040044325號│健保署處以停約3個月處分之 │
│ │函 │事實。 │
├──┼──────────┼─────────────┤
│九 │中央健康保險署蘇鈺芝│被告蘇鈺芝、證人郭芳機於楊│
│ │、郭芳機之醫事人員執│啟坤耳鼻喉科診所執登期間之│
│ │業經歷查詢單 │事實。 │
├──┼──────────┼─────────────┤
│十 │證人林宜靜、王玉菁、│全部犯罪事實。 │
│ │許美玲、林侑億、沈春│ │
│ │忠、余映瑱、游秀玉、│ │
│ │張黃惠子、陳麗君、鍾│ │
│ │淑靜、曾竑豫、曾玉蘭│ │
│ │、陳惠婷於健保署之病│ │
│ │歷及醫療費用申報明細│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楊啟坤、蘇鈺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 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皆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