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457號
TCDM,105,審易,145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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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郎
      何咨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洪柏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咨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 實
一、張敏郎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敏郎 任職於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之職員 ,經由許俊偉轉知賴金珠因故急需借款,且知悉何咨諭有現 金可調用,遂與何咨諭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敏郎於104 年5月20日,約賴金珠至位於臺中市南區南陽街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碰面;斯時,賴金珠正因遭詐騙成員謊稱渠冒名申 辦帳戶,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出假冒警員之詐騙成員,俟 後又嚇稱:不將渠所有房屋抵押借款,將查封渠所有房屋云 云,使賴金珠害怕信以為真,心急如焚,欲將渠所有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2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抵押借款之故,遂如依約至上址7-11便利商店與張敏郎會 談抵押借款之情,並至賴金珠上址系爭不動產拍照確認屋況 。俟於104年5月22日,張敏郎賴金珠確認借款額度後,允 諾出借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予賴金珠,約定利息每 月為48,000元,每3個月為1期,放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 144,000元,並以手續費為名目要求賴明珠支付總借款金額6 %之費用即144,000元,總計預先扣款288,000元(換算年息 約48%),且張敏郎何咨諭為確保其借款債權及利息能獲 清償,並要求賴金珠簽發借據、本票及不動產貸款契約書,



要求賴金珠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為南區下橋子 頭段186-16、186-74地號、房屋建號為14220號)設定擔保 上開債權288萬元之抵押權予何咨諭。待設定完成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後,張敏郎何咨諭等2人,於104年5月25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當場扣除上開預收利息288, 000元,而將現金211萬2000元貸以賴金珠,藉此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賴金珠之女發現賴金珠遭到詐騙而向張 敏郎等2人借款之事,乃於104年6月22日,與張敏郎、何咨 諭協議交付2,350,000元清償前揭借款,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楊敏郎何咨諭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 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等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等2人於前開時地,乘賴金珠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咨諭張敏郎於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47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賴金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42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14頁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



、第220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 第48頁反面)、證人許俊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4頁 至第35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7 頁)、賴金珠簽署之借據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 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賴金珠何咨諭間之不動產貸款 契約書(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南區下橋子頭段0000 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偵卷一 第83頁)、南區下橋子頭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偵卷一第84頁)、賴金珠之領款收據(見偵卷一 第9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 040011943號函暨附件南區下橋子頭段186-16、186-74地號 及14220號建物於104年5、6月間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書及 異動索引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94頁至第215頁)、東洋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 5頁至第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 資料(見偵卷二第8頁)、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網 頁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等件可證。足徵被 告等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 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 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 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 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 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查,本件被告等2



人借款予被害人時,無論以利息、帳戶管理費及人事管銷費 用及勞務費(或稱手續費)等名目收費,實際上乃行收取利 息之實,依上開規定,均屬之;故本案被告等2人預收利息 共288,000元,經換算為年息為48%,則被告等2人貸以金錢 予賴金珠而取得之利息,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 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 率20%之限制,亦與放款當時即104年5月間,銀行或金融機 構之放款利率(月息或年息)相較,顯然過於懸殊,衡諸被 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借款予被害人之款項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何咨諭張敏郎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被告等2人就上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敏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敏郎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 錄表在卷。被告等2人均為正值青壯年紀之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利益,竟共同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其所為除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導致借款人為支付高額利 息而落入經濟狀況更為惡化之境地,所為確有不當;並審酌 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何咨諭現從事 服務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被告張敏郎現從事業務、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一第29頁、第32頁之 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院卷第28頁之臺中市 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張敏郎主導本件犯行之角 色、被告何咨諭任金主之被動角色,兼考量被告等2人事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及被告張敏郎終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更查,被告何咨諭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佳,兼審酌被告 何咨諭係初犯重利案件,事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且其尚有一名未成年之幼女需 扶養,有被告何咨諭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能對社 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何咨諭張敏郎所為本件重利犯行,考量其既係 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 告等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從而應 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為288,000元。又被告等2人事後同意被 害人以235萬清償上開240萬元之借款,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則被告 等2人取得235萬元,扣除被害人實際取得借款211萬2000元 後,被害人實際上損害為23萬8千元。惟被告張敏郎因許俊 偉介紹其放款一事而支付許俊偉佣金48,000元,事後許俊偉 將該48,000千元歸還被害人,且被告等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19萬元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賴金珠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及本院105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可佐, 據此,被害人實際上已無損害。故被告等2人雖形式上尚有 犯罪所得50,000元(288,000-238,000=50,000),惟因被告 等2人同意被害人以前揭235萬元清償全部貸款金額240萬元



(實際上如同該50,000元歸還被害人)而未為取得,如再予 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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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