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424號
TCDM,105,審易,142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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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44
、9719、1028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宗元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6 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前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6 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第7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8 案);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嗣第1 案至第8 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第9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三條圳番町土地公廟, 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以撬開陳 鵬元所管理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開啟香油錢箱後,發現箱 內並無現金,而未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鵬元 發現香油錢箱鎖頭毀損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受后宮,竊取陳寶鳳 所管理宮廟內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 元,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陳寶鳳發現香油錢失竊而報警處理。



㈢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1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慈惠堂,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大鐵剪(未扣案),剪開林成貴所管理香油錢箱鎖 頭後,將香油錢箱2 個(含現金數千元,價值總計3 萬元) 搬離現場,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於105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56分許,前往上址慈惠堂,再次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鑿子(未扣案),撬開林成貴所管理香油錢箱鎖頭後,將香 油錢箱2 個(含現金數千元,價值總計1 萬元)搬離現場,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成貴發現香油錢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
㈣於104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真武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王三奇所管理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箱子內現金約2,5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王三奇 發現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
㈤105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許,騎乘其所竊取白承融所有車牌 號碼000-號3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梧棲開封府救世堂,竊取林燦堂所管理香油錢箱旁現金 約6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燦堂發現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
㈥105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聖德堂,徒手破壞王婉琪所管理香油錢 箱鎖頭後,竊取箱子內現金約1 萬7 、8,000 元,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王婉琪發現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 ㈦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沙鹿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見洪令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 方式啟動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而竊盜得手。嗣洪令伍發現機 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㈧於105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蕭阿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而竊盜 得手。嗣蕭阿滿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㈨於105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太陽電子遊戲場」旁巷子內,見白承融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機車, 將該機車騎走而竊盜得手。嗣白承融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陳鵬元林成貴王婉琪洪令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柳宗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柳宗元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鵬元林成貴王婉琪洪令伍、證人陳寶鳳、王三 奇、林燦堂蕭阿滿、白承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番町福 德祠104 年12月7 日香油錢被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受 后宮104 年12月15日香油錢被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慈惠堂104 年11月14日、105 年1 月18日香油錢被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計32張、真武宮104 年 12月27日香油錢被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梧棲開封府救 世堂105 年2 月23日香油錢被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聖 德堂105 年2 月18日香油錢被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0 5 年2 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102 年2 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105 年2 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被告照片2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十字起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大鐵剪 、鑿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螺絲起子,已足以破壞 各該被害人管理之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顯見其質地堅硬,客 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均屬兇器甚 明。
四、核被告柳宗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㈤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2 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0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既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所開啟之香油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 ,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 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㈦至㈨之車輛經尋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實質 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未婚,家有母親同住,入監前 從事打零工工作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0罪各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 2 、6 至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6 至10部分)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 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 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 述如下: (一)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 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 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



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 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 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 ,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 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 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 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 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其即可透 過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要求返還或求償,自無被告會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及香油錢箱,雖均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而不屬於被告,衡 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 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至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JB L-778號、F7X-372 號普 通重型機車各1 輛,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據(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0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 十字起子、大鐵剪、鑿子、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且非 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 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1 │柳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柳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欄一、㈡│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柳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一、㈢│
│ │期徒刑玖月。 │ │
├─┼─────────────────┤ │
│4 │柳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5 │柳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一、㈣│
│ │期徒刑玖月。 │ │
├─┼─────────────────┼────────┤
│6 │柳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欄一、㈤│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7 │柳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一、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8 │柳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一、㈦│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9 │柳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一、㈧│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0│柳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一、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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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