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46號
TCDM,105,審交訴,24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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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營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永隆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永隆一街與永隆 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隆二街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少線道之永隆一街往多線道之永隆二 街左轉。適有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里區永隆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為避免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 地,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 蕭文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文銘告訴被告曾秋營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文銘於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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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