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33號
TCDM,105,審交訴,233,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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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祿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 路111號前時,欲靠路邊停車問路而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前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一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中山路同向行駛在林慶祿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林慶祿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黃一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 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一帆告訴被告林慶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雖於民國105年 5月27日偵查終結對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並於同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檢察官移 審公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本案應自該時起始繫屬本院 。而告訴人業已於105年6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105偵9868卷第62頁)撤回其告訴 ,亦即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顯見本 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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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