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982號
TCDM,105,審交簡,98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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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純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成為植物人之重傷狀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成為植 物人(無認知能力且無行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24小 時照護)之重傷狀態」,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記載「施純 安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證 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純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被害人林美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2月11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40064373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105年8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870號函及檢送被害人林 美容之病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為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揆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見他卷第23頁、第24頁 反面),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隨時保持必要之 應變措施,而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 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財枝申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 重機車,路邊起步往左迴車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且經告訴人申請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2月1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040064373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47 號卷),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除依 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並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車損情形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 ,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 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相符,益 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 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是告訴人雖有路邊 起步往左迴車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 仍不能阻卻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併此指明。次按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雖有意識,然無認 知能力及行為能力,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 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6頁)外,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慈中醫文字 第1050870號函及檢送被害人林美容之病情說明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 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被 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記載之重傷害, 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 鉅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意將請求金額降低為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伊已經盡力向親戚借錢,但還是借不到錢,伊家庭經濟狀況 也不好,所以告訴人要求之金額伊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10 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害 人傷勢甚重,量處較重之刑(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8號
被 告 施純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安於民國104年5月20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途經上揭路段726號前,適有同行向之林財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林美容在上揭地點停 等待左轉,施純安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林財枝之前揭機車, 林財枝(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美容均人車倒地,林 美容頭部撞及地面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底 及腦幹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而成為植物人之重 傷狀態。
二、案經林財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純安於偵查中之供│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財│
│ │述 │枝所騎乘附載被害人林美容
│ │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枝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談話紀錄│ │
│ │表及現場照片16張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
│ │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傷害之事實。 │
│ │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
│ │明書各1份;中華民國身 │ │
│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負有上述│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 │過失。 │
│ │車鑑0000000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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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