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958號
TCDM,105,審交簡,95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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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頁「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 許忠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刑調字第188號調解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蔡李 月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 害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 其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8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許忠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雄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起,在臺中市清水區 某處漁港,飲用高粱酒後,直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卻仍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其清水區海濱路337號 之現居地,並沿清水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晚上7時35分左右,行近清水區漁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駛時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影響正常駕駛操控 、判斷,致所駕甲車之左前車頭不慎與亦行駛在漁港路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上,並於接近漁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處時, 自最外側慢車道直接轉彎切入內側車道欲穿越漁港路往海濱 路方向繼續行駛,由蔡李月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尾,造成蔡李月雲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與右側第二、第三及第四腳趾多處 擦傷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7分 許,對許忠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李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月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與員警職務報告書、甲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述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與右側第二、第三及第四 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亦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 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因酒醉駕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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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