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949號
TCDM,105,審交簡,949,201608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11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恩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恩誠係受僱於「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213.9公里處(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 方由孫普文所駕駛並搭載其子孫崇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孫普文受有肩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頸 部挫傷之傷害;孫崇展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劉恩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恩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 陳述。
(二)告訴人孫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孫崇展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5偵11153卷第13頁)、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5偵11153卷第14頁) 、建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見105偵11153卷第17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5偵 11153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105偵11153卷第31頁至第32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5偵11153卷第35頁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105偵11153卷第9頁至 第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5偵11 153卷第11頁)、告訴人受傷診療照片9張(見105偵11153 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 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 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 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 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 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偵11153卷第25 頁及本院105審交易1208卷第12頁),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 105年01月0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5偵11153卷第25頁至25頁背面),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告訴人孫普文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 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