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947號
TCDM,105,審交簡,947,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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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秋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秋營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應增列「被告曾秋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蕭文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二、核被告曾秋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蕭文銘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報警 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 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事後坦承犯行, 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曾秋營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營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 於當日下午 5時40分許,行經大里區永隆一街與永隆二街欲 左轉永隆二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少線道之永隆一街往多線道之永隆二街 左轉,適有蕭文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里區永隆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至,為避免撞上曾秋 營所騎機車而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上肢多處 擦挫傷、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秋營於肇事致蕭文銘受 傷後,未下車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文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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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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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曾秋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
│ │中之供述 │機車導致告訴人蕭文銘騎│
│ │ │乘機車緊急煞車,且未停│
│ │ │留在現場,惟辯稱:伊不│
│ │ │知道有無過失,且因為當│
│ │ │時家中在煮菜,所以離開│
│ │ │現場等語。 │
├───┼───────────┼───────────┤
│二 │告訴人蕭文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且│
│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 │ │關係。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被告│
│ │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具有過失、肇事逃逸之情│
│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
│ │、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 │
│ │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50│ │
│ │322案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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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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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