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86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祿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欲靠路邊停車問路而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前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市 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黃一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同向行駛在林慶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 方,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林慶 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一凡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一凡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慶祿肇事後,可預見黃一凡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 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確認 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 後,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慶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9張(見偵卷第24頁至26頁、第29頁至30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6頁至28頁)、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3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 3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3頁)、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78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61頁)及 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62頁 )各1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 ,及告訴人黃一凡因與被告達成和解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 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83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 卷第61頁至第62頁)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黃一凡因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