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864號
TCDM,105,審交簡,86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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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堂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堂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古堂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何貴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臺中客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34號
被 告 古堂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堂珍係臺中客運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主要業 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上開路段819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 時恍神,疏未注意何貴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行駛在其前方之機車道上,自後向前追撞何貴蘭所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貴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 骨及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肩 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軟組織受傷、左腳踝僵直等傷害。二、案經何貴蘭委任其子黃啟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堂珍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貴 蘭、告訴代理人黃啟皓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一時恍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肇事, 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古堂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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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