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6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榮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勝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偉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榮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害人蔡偉順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右側手部 、左側大腳趾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 非嚴重;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足徵被告駕車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鉅大,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後肇致相對人 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顯 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 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79、85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均已執行完 畢,然前揭案件距今均已逾10年以上,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101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緩刑期滿,惟該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吳榮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桂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左右,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 ,為搶越通過該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車輛因此 與原暫停在該路口靠中山路往西車道路旁之機車待轉區內, 並於該路口中山路往西方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變換為左轉綠燈 時,即起步朝民生路往南方向車道行駛,由蔡偉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蔡偉順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 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詎吳榮桂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 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機車騎士蔡偉順受此撞擊倒地顯 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蔡偉順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車禍事發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偉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桂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述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 、左側大腳趾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亦有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存卷可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 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故本 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 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車禍 後,僅下車斥責伊為何未注意看後方,隨即便駕車離開等語 ,並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知 被告於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後,確 有未停留現場且隨即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事實。而被告於警 詢時雖辯稱: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云云; 然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有因此倒地,依伊日常生活經驗,機車 騎士確實可能因此受傷,但伊在未獲得告訴人回應沒事,且 告訴人將機車牽往路旁顯示告訴人或其機車並非無礙等狀況 下,仍駕車離去等語觀之,益徵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應已因 本件車禍致受傷之情況下,仍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 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故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