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9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各1紙(警卷第15、16頁)、被告呂承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呂承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 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 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呂承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最後1案甫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30日 晚上9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隔壁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 凌晨3時8分許,途經東區東英11街與十甲路口時,因超越路 口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呂承穎全身酒味,於同年月31日凌 晨3時1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所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