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003號
TCDM,105,審交簡,100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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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來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連來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被告謝連來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5年8月2日 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435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舜育於105年7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吳儀明於104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車輛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連來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吳儀明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 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 ,擬切入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 因而與告訴人高永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 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經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 ,並囑警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仍未能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 商討和解事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楊舜育於105年7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1077號審理卷第8、21、 25頁),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05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謝連來妹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來妹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往臺灣大道7段往 梧棲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28分許,行駛至三民路33號 前,擬向右方駛入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繼續行駛時,原 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



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切入行駛,適高永忠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自渠 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擬向左側行駛進入臺灣大道7段往沙 鹿方向,因而閃避不及,其右側機車把手撞上謝連來妹上開 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永忠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謝連來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 高永忠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 稱:伊當時已經轉過去,是告訴人從後面撞過來,伊轉彎時 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高永忠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示:「當我行駛路口 時,我看到對方機車從我後方約三四腳步,後來我就聽到碰 撞聲」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認為我沒有注意,而對方自己也 沒有注意,應該各自負一半責任」等語,亦有警詢筆錄附卷 可佐。被告於轉彎前既然已發現告訴人機車,卻仍遭告訴人 機車撞上,足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機車當時,應係未減速即 直接轉彎,且告訴人車速亦應甚為快速,致共同造成本件車 禍之發生,始符合卷證資料及當下情況,從而,被告確有過 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連來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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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