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40號
TCDM,105,審交易,94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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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建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 民國10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 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78號
被 告 吳建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章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



林路6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向為 閃光紅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黃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黃瑀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建章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瑀於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 照片計14張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等在卷可佐。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 負過失之責任。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 104年12月21日中市 車鑑字第1040010030號函所檢附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 1份附卷可稽。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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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