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仁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仁閔係禹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配送至全家便利商 店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晚 間,駕駛牌照號碼310-XN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明 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區南門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營業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自後 追撞前方同方向停等紅燈、由曾志明駕駛之牌照號碼7369-K X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曾志明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再 往前撞及右前方亦停等紅燈、由許啟倫騎乘之牌照號碼000- GMS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志明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兩膝擦傷 之傷害。案經曾志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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