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55號
TCDM,105,審交易,45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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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龍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金木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即民國105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46號
被 告 陳龍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泉以種植香菇為業,並會以自用小貨車載送香菇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867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東



山街由中興嶺往大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 經新社區東山街88之2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及當時沿新社區東山街由東山街往二 苗埔方向,由鄭金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302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鄭金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金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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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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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龍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木│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偵訊時之具│ │
│ │結指證 │ │
├──┼─────────┼──────────────┤
│ 3 │證人即新社區東山街│車禍發生後之情形。 │
│ │88之26號養雞場員工│ │
│ │何美雯於警詢、偵訊│ │
│ │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
│ │蔡玉碧於偵訊時之證│形。 │
│ │述 │ │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情形。 │
│ │、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
│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形。 │
│ │醫藥大學105年2月18│ │
│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 │
│ │1316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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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