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313號
TCDM,105,審交易,131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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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達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進達民國104年12月17日上午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行人劉詹玉枝,致其受有 腰椎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劉詹玉枝成立調解,並據告 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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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