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285號
TCDM,105,審交易,128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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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士炘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光園路 往福成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振興路與建成 路路口,欲左轉建成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楊義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 興路由福成街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建成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蕭士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楊 義信上開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義信人車 倒地,受有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因左腳開放性骨 折,截肢後癒合不良,增加心臟負荷,於104年12月8日凌晨 2時41分許,因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蕭士炘 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鐘旭勇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士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翔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耀賢律 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分隊警員 鐘旭勇於104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蕭士炘楊義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楊義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8日第00 000000號之1死亡證明書、診字第156486號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楊義信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救護紀錄表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 吸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3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671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楊登翔於105年5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4年12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48928號函等各1份 及現場照片22張、相驗(解剖)照片44張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士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鐘旭勇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3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楊義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受有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因左腳開放性骨 折,截肢後癒合不良,增加心臟負荷,於104年12月8日凌晨 2時41分許,因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所為已 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考及 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慮及被告之過失情形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 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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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