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聰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 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8日下午2、3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路稅務局旁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育賢路與立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幸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對廖聰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21毫克,推算 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0628 MG/L×0.8 hr.+0.21MG/L=0.26MG/L),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廖聰榮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陳幸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廖聰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廖聰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