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210號
TCDM,105,審交易,121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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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3 年8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 00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 前時,不慎撞及由林明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健菁酒氣甚濃,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健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前已有4 次酒後 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而受傷, 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家中只有其跟弟弟、弟弟 的兒女及其兒女,目前從事石材業務及晚上擔任飯店櫃台等 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公司臨時找其,其 為了多賺一點錢,才會騎車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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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