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967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華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3關於「現場照片共23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104偵29670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鄒兆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70號
被 告 邱華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烽擔任堆高機之駕駛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8 月1 日上午,駕駛堆高機執行工地業務,於同日上 午8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 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堆高機之機械構造不具行 車安全性,不宜行駛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堆高機自工地駛進慢車道停 放,且貨叉不當突越至快車道,適有鄒兆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 段往龍欣一弄方向直 行,因機車排氣管擦碰到堆高機貨叉,致鄒兆文人車倒地, 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邱華烽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鄒兆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華烽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動堆高│
│ │述 │機停等,堆高機貨叉有壓到│
│ │ │路旁白線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兆文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停放堆高機於路旁,且貨叉│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不當突越至快車道之事實。│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 │
│ │份、現場照片共23張 │ │
├──┼───────────┼────────────┤
│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案發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