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3號
TCDM,105,原簡,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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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亦呈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吳峻銘
      洪俊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亦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峻銘洪俊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亦呈吳峻銘洪俊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 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 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 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高亦呈吳峻銘以要砍掉告訴人孫鎮華一隻手等語 恫嚇告訴人與A女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和解之現 金及簽發之金額,係伊與被告高亦呈協商後之金額等語,足 證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高亦呈吳峻銘及洪 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被告高亦呈吳峻銘洪俊生先後以言詞、行為、 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恫嚇告訴人,藉以向告訴人索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面額各為1萬元本票24張,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 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 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 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亦呈吳峻銘洪俊生就恐嚇取 財犯行,參與分工之情形雖各不相同,然渠等既有參與如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復均具有犯意之聯絡,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爰審酌被告高亦呈吳峻銘洪俊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 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亦呈吳峻銘及洪俊 生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及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洪俊 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峻銘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洪俊生吳峻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渠2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同時請求本院 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吳峻銘



洪俊生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 告訴人因遭恐嚇交付之現金12萬元及簽發之上開24紙本票, 雖係被告高亦呈吳峻銘洪俊生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 ,惟業經被告3人主動返還予告訴人,已非被告3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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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