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
5、6717、1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泳衣壹件(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游泳池票券貳本(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SONY廠牌白色平板電腦壹臺(價值新臺幣壹萬六仟元)、隨身碟貳個(價值新臺幣陸佰元)與斜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保羅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首先於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5 分許,攜帶使用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使用之不詳 物品,打破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全 聯福利中 心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 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即竊取該車內陳秀珍所有之黑色 包包1 個(該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價 值500 元泳衣1 件、價值2 萬5 千元之游泳池票券2 本), 得手後離去;次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至下午5 時 20分間之某時,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毀損之犯意,攜帶使用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打 破毀損停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足生損害於劉治憲,且著手竊 盜車內劉治憲所有之斜背包1 個(該斜背包內有現金3 千5 百元、價值1 萬6 千元之SONY牌白色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 源1 個、價值共600 元之隨身碟2 個),再於竊得後隨即離 開;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
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王永富 住宅處,見該屋之大門未上鎖,即逕自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 內,徒手竊取王永富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之三星牌白色行動 電話1 支與皮包內之現金4 千元與泰銖現金260 元等物,當 場遭王永富之妻蘇娜妲發現,陳保羅趁隙逃逸,蘇娜妲與王 永富下樓追捕,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遊藝場內發現 陳保羅,遂報警處理,並於該處夾娃娃機之間隙尋得遭陳保 羅竊取且係王永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由陳保羅自身上 取出前開現金與泰銖現金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劉治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同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羅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37頁),核與證人陳凱評、蘇 娜妲、證人即被害人劉治憲、陳秀珍、王永富等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陳凱評部分:見105 年度偵 字第6305號偵卷第44~45頁;蘇娜妲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119 號偵卷第24~25、57~58頁;劉治憲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卷第36~39、48~49頁,105 年度偵字 第6717號偵卷第29~30頁;陳秀珍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 6305號偵卷第46頁正、反面;王永富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119 號偵卷第21~23、57~58頁);且有被害人劉治憲 遭竊行動電源照片6 張、妨害安寧案現場照片2 張、陳凱評 指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查詢 系統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行竊路徑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查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 冊、現場照片4 張、王永富遭竊行動電話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卷第41~43、47、50、51~53、57、65 ~66反面、67~68、69~72、73頁,105 年度偵字第6717 號偵卷第19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352 號偵卷第4 ~9 、10 ~21、22~33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360 號偵卷第5-1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偵卷第18、26~27、28、36~38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之行動電源1 個、白色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4000元、泰銖現金260 元等物,均分 別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領回,並分別簽有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 13119 號偵卷第30頁,105 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卷第5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保羅攜帶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陳秀珍 所有黑色包包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以所攜帶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毀損劉治憲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並竊取劉治憲之斜背包等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其侵入王永富住宅下手竊得王永 富所有前揭財物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94 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經廢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 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 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竊盜劉治憲財物之犯行,係使用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物品,毀損被害人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後,再下手 竊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為竊取財物而為 前揭二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毀損車窗亦屬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一部,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是以被告就竊盜劉治 憲部分所為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3 次加重竊盜犯行,各該竊盜犯行 之犯罪時間均明顯區隔,顯見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項加重 竊盜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且自首者須 自承犯行,始符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載稱: 「(被告)陳保羅於105 年2 月21日(時間為下午4 時35分 至下午6 時33分)經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主動交付其所竊
得被害人劉治憲所有之行動電源1 個,並經警通知劉治憲到 場指認無訛,始悉其該次犯行。」等詞,或易遭誤認被告就 該竊盜劉治憲財物之犯行部分或屬自首云云。惟被告供陳及 主動提出被害人劉治憲之行動電源係在105 年2 月21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警員劉俊宏詢問所為,有卷附 警詢筆錄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卷第34頁);然 警方承辦劉治憲遭竊乙案係於被害人劉治憲報案後,即已比 對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所騎機車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該車車主陳凱評在警詢中證述:於竊盜劉治憲之 犯罪事實發生時,其係將該車借給被告陳保羅使用,並指認 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影像即為被告陳保羅,此有陳凱評業 於105 年2 月18日警詢筆錄、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各1 紙均附卷足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卷第44~45、50、73頁,105 年度偵字 第6717號偵卷第19頁),是偵查犯罪之員警在被告105 年2 月21日供述及主動提供所竊上開贓物之前,業已根據證人陳 凱評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而認定被告陳保羅有 涉犯該竊盜被害人劉治憲財物乙案之嫌,可知被告並非在犯 罪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前主動供陳其情;況且,被 告於105 年2 月21日警詢及嗣後偵訊均否認涉犯竊盜被害人 劉治憲財之犯行,並一再辯稱:其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源係 向他人購買而來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卷第34頁 、第16頁反面),亦見被告於警、偵訊時根本並未自承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而在在與自首之要件未合,當不得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開記載,當與 自首規定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2、95、98年間 均因竊盜犯罪,先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屢罰屢 犯,又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且 被害人劉治憲就被告所為毀* 損犯行部分提出告訴,並予追 究,是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較重於竊盜被害人陳秀珍犯行部 分,以及被告侵入被害人林永富之住宅內竊盜,對於住居安 全及治安之侵害非輕,又被告嗣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且迄未與被害人陳秀珍、劉治憲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新法規 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 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就竊盜被害人陳秀珍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2 千元、 泳衣1 件(價值500 元)、游泳池票券2 本(價值2 萬5 千 元)與黑色包包1 個,以及竊盜被害人劉治憲犯行部分,所 竊之現金3500元、SONY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 臺(價值1 萬6 千元)、隨身碟2 個(價值共600 元)與斜背包1 個,均未 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取劉治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源1 個 ,以及竊得被害人王永富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現金4000元、泰銖現金260 元,均已分別由劉治憲及王永 富領回,有劉治憲簽署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與王永富所簽具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附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6305號 偵卷第5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偵卷第30頁),因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 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被害人陳秀珍、劉 治憲等犯罪所用之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既未扣案,又 不知係何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