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榮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榮對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金榮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推拿整脊場」,從 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對客戶執 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之甲女(即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朋友「李老師」(真 實姓名詳卷)介紹,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往前回溯約半年前 ,由其先生陪同而與朋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去 上址接受鄭金榮以民俗療法推拿整復1次,再由其先生陪同 前去上址接受鄭金榮以民俗療法推拿整復1次,嗣於104年12 月間,因覺得身體不舒服,遂於104年12月1日獨自前往上址 接受鄭金榮以民俗療法推拿整復1次,於上開3次推拿過程中 ,甲女除覺得鄭金榮會言及他人隱私令人不快外,其餘並無 特別異狀,遂復於104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獨自前往上址 接受鄭金榮進行包含背部、髖部、腿部、手部及頸部之整脊 療程,甲女於進入推拿室後,即依鄭金榮指示臉部朝下平躺 於推拿床上。詎鄭金榮明知甲女係前來接受其以民俗療法推 拿背部、髖部、腿部、手部及頸部之整脊,依其從事推拿整 復之正常流程與範圍,毋需碰觸、推按甲女胸部(含乳房、 乳頭)之部位,然於推拿過程中,認為有機可乘,明知甲女 係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按摩完甲女手臂、整脊療程快 結束時,要求甲女仰躺,甲女原認已完成療程,此時鄭金榮 向甲女表示:做手臂療程時,發現甲女手臂腋下有硬塊云云 ,隨即拉甲女右手摸甲女左側腋下接近乳房處,提醒甲女要 小心,並拉甲女的手在甲女乳房側邊示範以順時鐘方向推, 繼而出手撫摸甲女右側乳房外側,並漸次往甲女乳房內側撫 摸,甲女見狀表示應該沒有硬塊等情後,鄭金榮隨即拉甲女 之左手撫摸甲女之右側乳房,並藉機出手按壓甲女乳房,表 示硬塊在此,甲女再次向鄭金榮表示沒有硬塊後,鄭金榮突 然出手將甲女之上衣掀起,隔著甲女之運動內衣搓揉甲女之
乳房,適有預約當日11時30分之顧客進入該「推拿整脊場」 客廳,鄭金榮順勢將手伸入甲女之運動內衣內,瞬間搓揉甲 女之乳頭一下後起身離開,甲女至此方驚覺遭鄭金榮乘機猥 褻,匆忙付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倉促離去,計甲女遭 鄭金榮乘機猥褻胸部(含乳房、乳頭)約5分鐘。甲女離開 上址後,於當日下午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乙女上情,嗣於 104年12月10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 既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 卷第35頁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卷彌封袋內之證人甲女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朋友乙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彌封袋內證人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老師」(真實姓名詳見證人甲女所提出之手機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工作場所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代號,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鄭金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95頁背面至9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推拿整 脊場」,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 證人甲女於104年12月8日往前回溯約半年前曾接受其以民俗 療法推拿整復2次,及於104年12月1日曾接受其以民俗療法 推拿整復1次,其復於104年12月8日對證人甲女進行包含背 部、髖部、腿部、手部及頸部之全身整脊療程,在療程結束 時,其發現證人甲女腋下淋巴腺有硬塊,所以有拉證人甲女 的手去觸摸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行為 ,辯稱:於104年12月8日,甲女衣著整齊,原本是趴著讓其 做背部按揉的經絡調理,快結束時,為了做鎖骨關節及腋下 淋巴之按壓,換成仰躺,腋下淋巴的位置是屬於胸部的外側 ,其按壓甲女正面腋下淋巴腺時,發現那裡有硬塊,其有把 她的上衣拉起來,拉她自己的左手去觸摸她的右側腋下淋巴 ,並說這個可能讓醫師檢查看看,其並沒有出手撫摸甲女右 側乳房外側,也沒有往甲女內側乳房撫摸,也沒有出手按甲 女的乳房表示硬塊的地方,當時甲女沒有講任何話,後來預 約11時30分的顧客準時進入屋內客廳,其不可能在此時將甲 女的上衣掀起來,隔著衣服揉搓甲女乳房,更不可能把手伸 入甲女的運動內衣內搓甲女的乳頭一下,且甲女有穿運動內 衣,苟其手伸進去觸摸她的乳頭,難道她會沒有反應,卻未 當場出聲斥責,顯不合常理;又乙女雖聽聞甲女所指其涉嫌
乘機猥褻,仍與乙女姐姐每週繼續前來推拿,足認被告並無 甲女所指行為;另其從事整脊經絡調理已10多年,從未遭投 訴猥褻行為,且其夫妻恩愛,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之動機云 云(見本院卷第55、67、97至98頁)。惟查: 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推拿整脊場」,從事 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證人甲女於 104年12月8日往前回溯約半年前曾接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整 復2次,及於104年12月1日曾接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整復1次 ,復於104年12月8日對證人甲女進行包含背部、髖部、腿部 、手部及頸部之全身整脊療程,在療程結束時,其發現證人 甲女腋下淋巴腺有硬塊,所以有拉證人甲女的手去觸摸該處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55、9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 61至62、64頁),復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1份、案 發現場平面配置圖1份、案發現場立體配置圖1份、案發現場 照片6張、案發地外觀照片1張、被告繪製人體器官位置圖1 份、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1份、台灣省國術會團體會員 登記證書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14至16、35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對證人甲女為整脊療程中,確有乘機猥 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如下:
1.證人甲女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問:詳情為何? )日期我忘了,是104年12月的時候,在豐原區的家庭式推 拿中心,我在警局講得很清楚了,當時也有錄影。就是對方 幫我推拿,一般只做背部,後來對方叫我轉過來,正躺,他 說他覺得我兩側腋下好像有硬塊,後來他藉故越摸越中間, 後來我要起來時,有一個人提早到,他突然就把我衣服掀起 來,伸進我內衣裡,手伸進我內衣裡,並捏我右邊的乳頭一 下,他一開始按我腋下時,都藉故說我這邊要注意一下,一 直往胸部裡面慢慢的不經意的摸,一開始我沒有反應過來, 最後他把我衣服掀起來,並捏我乳頭,之後就趕快伸出來, 我覺得莫名其妙」、「(問:妳當天購買的療程為何?)全 身、背部,一般沒有在做前面的,前面頂多按頭」、「(問 :以前你有無讓被告推拿身體正面?)沒有。第1、2次是我 先生陪我去的,第3次是我自己去的,我先生不在時,他會 亂講,講一些其他女生的八卦,譬如,他講我認識的一個女 生,我跟他有一起上過課,被告拉我的內衣肩帶,說我要換
內衣了,案發是我第4次去推拿,這次他也有拉我的肩帶, 叫我要換可以拉提胸部的內衣,但我不想理他,我沒有說話 」、「(問:被告摸你腋下往胸部按揉時你有無表達反對的 意思?)他都摸比較邊緣的地方,讓我比較沒有戒心,我以 為推拿的工作會碰觸到腋下的部分,但他會有意無意往我胸 部內側的地方摸一下、捏一下,叫我去做檢查,要小心,裝 作一副很好心告訴我,如果他沒有最後掀我衣服捏我乳頭, 我可能都還反應不過來。過程中他也隔著我的T恤摸我的乳 頭,我以為是他不經意的碰到」、「(問:當天衣著為何? )短T恤,有穿內衣內褲,是運動型內衣」、「(問:推拿 時你有無穿衣服?)有。都是穿便服」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5、7頁)。
2.證人甲女於本院105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因朋友「李老 師」介紹,於104年12月8日前半年,曾由其先生陪其去鄭金 榮開設之「推拿整脊場」整脊2次,其於104年12月1日又單 獨去整脊1次,收費都是300元,這3次都是趴著按摩背部, 鄭金榮也不會叫其翻成正面仰躺檢查其腋下,且因有幾個朋 友認識他,所以其平常都沒有警戒心,又因其朋友乙女說鄭 金榮可改善骨盆外擴的狀況,她覺得很有效果,其也想將骨 盆喬進去一點,就預約於104年12月8日讓鄭金榮做將髖骨往 內推的深層按摩,鄭金榮在療程開始前,並沒有提到會碰觸 到腋下,也無事先告知可能會掀開衣物,嗣其於案發當日到 鄭金榮經營之「推拿整脊場」,當天是穿灰色不透明鬆垮的 運動T-SHIRT、交叉的運動內衣及過膝的短褲,其是10時40 分許去的,這次是做全身的整脊,先趴著按背部,全身推一 次,手臂、背部、脊椎、腳都有按摩,有時會側躺,最後快 結束時,鄭金榮突然叫其翻成正面仰躺,說剛才幫其按摩, 好像發覺其右側腋下有淋巴結,就從其腋下開始慢慢摸,還 拉其的右手摸左腋下,又拉其左手摸右側腋下,說這裡有淋 巴結、有硬塊,還說「妳要注意喔」,一開始都摸外緣,因 為他拉其的手摸,其就沒什麼警戒心,摸到最後,其一直摸 不到,因為真的沒有,其就說「沒有」,他最後就放開其的 手,很激動說「就在這裡、這裡」,就用他自己的手摸給其 看,說「這裡也有,妳看妳要小心了」,鄭金榮說他是好意 ,他一開始只摸腋下,可是有意無意地越摸越下面,越摸越 中間,都快摸到乳頭了,那時候還隔著衣服摸,其那時還想 也許是他好意,因為療程裡面根本沒有這一項,結果最後有 一個女顧客來,他想說有人來,其不敢亂叫,就突然很快速 地掀其衣服,手伸進去其運動內衣內掐其乳頭一下又趕快出 來,大概只有幾秒鐘,害其嚇一跳,其才驚覺到鄭金榮是有
什麼意圖,原來他剛才根本就是故意的,因為沒有人會掀人 家衣服伸進人家內衣掐人家乳頭的,乳頭上會有硬塊嗎,其 才恍然大悟他根本是色狼,就是這一點,其才很火大,但那 時候其被嚇到,想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覺得很倒楣,突然 在最後又有其他人之情況下,被人摸一把都反應不過來,只 想要趕快跑掉,因為說實在的,沒有人這樣侵犯過其,當時 只是想說趕快走了,不要理這種色狼,以後再也不要來了, 結果當其走出去時,鄭金榮還當著那個女顧客面前問其「妳 下次還要不要來?」,其說其沒空,付了500元就趕快跑了 ,其還想說真倒楣,付了500元給人家摸一把,其後來很後 悔,為什麼沒有那個膽當場訓斥責罵鄭金榮;之後其在開車 去上班的路上,越想越生氣,想說其朋友乙女也有去鄭金榮 的店裡消費,其就打電話告知乙女上情,之後其問了朋友, 朋友說不能這樣姑息,因為鄭金榮還有很多客人,所以其就 去警察局報案,其於警詢時記憶最清楚,當時其所述「後來 他做我的手臂療程,療程做完我以為結束了,他叫我翻回正 面躺著並告訴我,剛剛在做手臂療程,發現我腋下有硬塊, 他拉著我右手摸我左邊腋下接近乳房,他說真的有硬塊妳要 小心,他拉著我的手示範用手順時鐘在我乳房側邊推,後來 他就直接用他的右手摸我的右邊乳房側邊然後往中間移動, 我跟他說應該沒有硬塊,後來他突然拉我的左手去按我的右 邊乳房,本來我想說是我自己的手我還OK,結果他就直接用 他的手直接按我的乳房然後說就是這裡,我跟他說沒有,最 後他直接把我的衣服掀起來,他的手隔著內衣摸乳房,搓揉 乳房一下,後來有一個客人進來,鄭金榮就順勢將手伸進我 的內衣,瞬間搓我的乳頭一下」,就是實際發生的狀況,其 於警詢時所述「從他摸我腋下到乳房,這個過程大概有5分 鐘內」之內容都實在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6頁 )。
3.綜觀證人甲女上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於 被告逸脫正常推拿範圍而拉其右手摸其左側腋下接近乳房處 ,提醒其要小心,再拉其手在其乳房側邊示範以順時鐘方向 推,繼而出手撫摸其右側乳房外側,並漸次往其乳房內側撫 摸,其見狀表示應該沒有硬塊等情後,被告隨即拉其左手撫 摸其右側乳房,並藉機出手按壓其乳房,表示硬塊在此,其 再次向被告表示沒有硬塊,僅因誤信為按摩需要而未及時加 以制止,被告突然出手將其上衣掀起,隔著其運動內衣搓揉 其乳房,適有預約當日11時30分之顧客進入該「推拿整脊場 」客廳,被告即順勢將手伸入其運動內衣內,瞬間搓揉其乳 頭一下後起身離開,而對其乘機猥褻之陳述內容以觀,證人
甲女既能具體指出被告當時撫摸之行為動作及其自身之感覺 、反應,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想像,顯見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且證人甲女就案發當日,被告推拿部 位之順序、身體先趴躺、側躺後正躺,遭乘機猥褻之部位、 順序、過程及心情轉折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吻,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若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 詳盡之證述,足認其真實性甚高。參以性侵害案件,依常理 係在祕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 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 ,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 。況受性侵害之女性,就被害情節再次闡述回憶,須承受相 當大身心壓力,茍無此事,應無自陷社會、家庭強大壓力之 理,衡以證人甲女坦然指陳本案乃第四次前往被告經營之「 推拿整脊場」,前三次前往時,除覺得被告會言及他人隱私 令人不快外,其餘並無特別異狀等情(見偵卷第5頁,本院 卷第62頁背面),審之證人甲女為被告的客人,彼此間並無 仇隙或金錢糾紛,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背面)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衡諸常情,若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誣陷 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足證證人甲女並非刻意針對被 告而恣意誣指。
㈢又證人甲女上述指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 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 ,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 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 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 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 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 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第2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乙女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去過鄭
金榮經營的「推拿整脊場」整脊過很多次,其認識甲女,其 與甲女是因其朋友「李老師」介紹而去鄭金榮經營的「推拿 整脊場」,只有第一次是一起去的,於104年12月8日甲女有 以LINE撥打電話給其,先前已撥了好幾通,但其沒有接到, 後來有接通,甲女說她剛開車到學校,情緒很不舒服,心情 很差,就是她因為身體不舒服而去鄭金榮那邊推拿,到快結 束前,下一個客人快到了,她覺得她胸部有被摸到,覺得很 不舒服;到了晚上,甲女用LINE打電話說她有跟「李老師」 陳述,就再跟其陳述一次比較詳細的內容,甲女說前面按摩 的過程都沒有問題,到最後時,鄭金榮跟她說她的胸部這邊 有硬塊還是什麼的,建議她去大醫院檢查,甲女說到底在那 個位置,鄭金榮就先陳述大概在什麼位置,甲女說沒有,她 不知道是在那個位置,鄭金榮就拿她的手去觸摸他認為有硬 塊的部分,到最後,有一個客人已經到門口,但是在外面還 沒有進來,因為進來1樓時有一個落地窗,在打開之前,鄭 金榮突然把她衣服掀起來,手伸進衣服瞬間掐弄她的乳頭一 下,甲女所提出之104年12月8日LINE對話內容,就是其與甲 女在當天LINE的對話內容,其中提到的「李老師」,就是介 紹其與甲女去整脊的「李老師」,「李老師」住在鄭金榮居 處附近,也與鄭金榮認識,之前也在那裡整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5頁),核與證人甲女所提出於104年 12月8日傳給證人乙女之LINE訊息「我有傳LINE給李老師告 訴他我真的對豐原推拿鄭先生非常有意見,跟本是假借推拿 性騷擾。有人會把手伸進女生上衣摸人家胸部的嗎?我剛跟 乙女說,她也說很誇張。乙女跟我都覺得跟你們說一聲比較 好。真的很離譜。千萬不要再介紹女性朋友過去了」、「剛 跟李老師說的,他似乎是很有經驗的採漸近式,一開始就說 你乳房下垂,就摸腋下兩邊,之後說你腋下乳房邊有點硬塊 就抓你的手去摸,等你說摸不到就抓你的手愈摸愈中間,最 後就突然把手伸進妳上衣,後面有人提早來就還急著去壓你 的乳頭。等我回過神來,才覺得不對,一離開我就打給乙女 了,愈想愈火大。他還覺得他有事先告知。難道推拿有檢查 乳房硬塊這一項嗎?跟乙女講到好像我自願的。真是敗類也 。要不是乙女已打電話給他,本想再去一次給他錄音投訴」 等內容吻合,並有證人甲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3.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 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 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
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 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 (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原審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 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 性資料。審之證人乙女雖未親自見聞證人甲女遭被告乘機猥 褻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 ,則證人甲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 態,即屬判斷證人甲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本院綜合 證人乙女證述內容及證人甲女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內 容可知,證人甲女於案發離開現場後,氣憤難平,即打電話 告知亦有前往讓被告整脊之證人乙女,並於通話中告知遭被 告於推拿時以手摸胸部乳房及以手瞬間伸入運動內衣內掐弄 乳頭之不當碰觸情節,則證人甲女事後表現之情緒激動反應 情狀與性侵害受害者所出現之反應相同;況有無遭受性侵害 一事既關乎女子最在意之名節,倘證人甲女未遭受被告乘機 猥褻,衡情當無突然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 之情節而自毀清譽,益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並無刻意誣指被告,適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之可信 度。又證人乙女結證之事實,乃其與證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及 其觀察到證人甲女案發後之反應、狀態,該等對話及觀察所 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 傳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併 此敘明。
㈣至於證人乙女雖於本案後仍與其姊姊繼續前往被告經營之推 拿整脊場」推拿一節,業據證人乙女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然觀之證人 乙女於同日另證稱:其與其姐姐是固定每個禮拜去推拿,其 聽到甲女說的這件事,覺得這畢竟還是鄭金榮與甲女間的事 情,他們自己的事情自己去處理,對其來講,其是第三者, 也不在場,所以不知道這件事到底是怎麼樣,且因為其沒有 遇過這個事情,所以不會影響其跟其姐姐繼續去做治療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可知證人乙女基於對 本案經過並不瞭解,亦未曾遭遇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 認為本案糾紛和其無關,而與其姐姐繼續前往,核與被告是 否有對證人甲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無關,況衡以證人甲女 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而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故被 告辯稱:乙女雖聽聞甲女所指其涉嫌乘機猥褻,仍與她姐姐 每週繼續前來推拿,足認其並無甲女所指行為云云,自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果有踰越推拿之乘機猥褻行為,必遭甲女 當場斥責或報警送辦,甲女怎還會付清整療費用500元云云 。惟觀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因有幾個朋友都 認識鄭金榮,所以其平常都沒有警戒心,在案發當日療程快 結束時,最後有一個女顧客來,鄭金榮想說有人來,其不敢 亂叫,就突然很快速地掀其衣服,手伸進去其運動內衣內掐 其乳頭一下又趕快出來,大概只有幾秒鐘,害其嚇一跳,才 驚覺到鄭金榮是有什麼意圖,其才恍然大悟他根本是色狼, 但那時候其被嚇到,想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覺得很倒楣, 突然在最後又有其他人之情況下,被人摸一把都反應不過來 ,只想要趕快跑掉,因為說實在的,沒有人這樣侵犯過其, 當時只是想說趕快走了,不要理這種色狼,以後再也不要來 了,結果當其走出去時,鄭金榮還當著那個女顧客面前問其 「妳下次還要不要來?」,其說其沒空,付了500元就趕快 跑了,其還想說真倒楣,付了500元給人家摸一把,其後來 很後悔,為什麼沒有那個膽當場訓斥責罵鄭金榮,之後其在 開車去上班的路上,越想越生氣,想說其朋友乙女也有去鄭 金榮的店裡消費,其就打電話給乙女告知上情,之後其問了 朋友,朋友說不能這樣姑息,因為鄭金榮還有很多客人,所 以其就去警察局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60、 63頁背面、65頁),且證人甲女於104年12月9日傳給證人乙 女的LINE訊息有「李老師想報警」、「他說警察抓去問這嚇 死他了」、「其實也是妳給我勇氣還有李老師不想放過他, 不然我覺得很累還要花時間處理」、「今天課堂還跟學生說 這件事,要他們要有警覺,且不可隱忍,我跟同學說我一定 要告死他」之內容,於104年12月10日傳給證人乙女的LINE 訊息有「已打給警局,今天下午會去報案」之內容等情(見 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則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因突遭 被告乘機猥褻侵害而心生慌張、混亂,致不知如何有效求援 ,因而未出聲呼救,於遭受被告乘機猥褻行為後,心理尚處 於極度不知所措情況下,一心只想儘快離開被告掌控,故速 付500元費用後離開,尚無不合常情之處。再被告因從事專 業推拿按摩相類醫療之身分關係,利用推拿按摩之機會,對 信賴其專業之證人甲女施以非禮之舉,實有背倫理專業常規 ,且證人甲女當時迫於突發狀況,而未當場呼救或抗議,亦 不違背常情。而性侵害被害人非於受性侵害當時或其後數天 報案者,所在多有,實證上或因被害人年紀、個性等情,畏 懼報復、或因其後受朋友、親人鼓勵挺身而出,免姑息侵害 人,或心理創傷始終無法癒合,始提出告訴,不一而足,甚
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涉及其對司法系統及社會期待之因 素,報案後所承受朋友、社會之壓力。是證人甲女雖未當場 立即斥責被告或報案究辦,而於隔2日始報警,亦無可疑之 處。則縱證人甲女於事發當時,因驚嚇未於第一時間斥責被 告或報警處理,甚或付清當日費用500元,此或許不是旁人 所認最有效且好的處理方式,然卻是證人甲女當時思慮所及 可採取之自我防衛模式,是難以證人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際 未立即出聲斥責或報警,即認其並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甚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從事整脊經絡調理已10多年,從未遭投訴 猥褻行為,且其夫妻恩愛,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之動機云云 。然上開被告所陳,核屬被告平日與人相處之客觀情況,尚 無法排除被告會於特定情況下為乘機猥褻行為,況本案依據 證人甲女、乙女及卷附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 ,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對證人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事證業 已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質言之,刑法猥褻罪與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間的差異:前者,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被害人為洩 慾之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僅意在騷擾觸摸對 象,但不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必要;客觀上,猥褻行為與性騷 擾行為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 擾、亦不以彼此身體接觸為必要,但須達影響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身體接觸。換言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 、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論上開行為 ,僅構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究竟構成何 罪,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足自己性 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 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情狀、 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審之被告以從事專業推 拿按摩相類於醫療之身分關係,利用推拿按摩之機會,對信 賴其專業之證人甲女,逸脫正常推拿範圍,先拉證人甲女的 右手摸其左側腋下接近乳房處,再拉其手在其乳房側邊示範 以順時鐘方向推,繼而出手撫摸其右側乳房外側,並漸次往 其乳房內側撫摸,於證人甲女表示應該沒有硬塊等情後,被
告隨即拉其左手撫摸其右側乳房,並藉機出手按壓其乳房, 表示硬塊在此,經證人甲女再次表示沒有硬塊,被告突然出 手將其上衣掀起,隔著證人甲女的運動內衣搓揉其乳房,適 於預約當日11時30分之顧客進入店內時,被告又順勢將手伸 入證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內,瞬間搓揉其乳頭一下後起身離開 ,期間達約5分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係基於滿足自 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 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 褻行為,而非僅屬性騷擾行為無疑,併此敘明。 ㈧檢察官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背面、67頁背面)。然然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 實無再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 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 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 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 。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係因加害 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 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 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 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第5941號及9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推拿整脊場」,從 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上門客戶 進行推拿整復筋骨之行為,並於104年12月8日為證人甲女進 行包含背部、髖部、腿部、手部及頸部之整脊療程,被告雖 未具醫師資格,其對證人甲女所為之診治非醫療行為,然證 人甲女在被告所為療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接受被告之 照護及治療,被告與證人甲女間即屬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 又如前所述,按摩之部位依理應為背部、髖部、腿部、手部 及頸部,並無胸部(含乳房、乳頭)之部位,並不做正面按 摩,然而,被告於為證人甲女整脊療程時,以手撫摸證人甲 女之乳房及以手搓揉證人甲女之乳頭部位,均已逸出民俗療 法按摩範圍甚遠,足認被告非出於治療目的,而屬為滿足自
己性慾,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罪。且:
1.被告接續以撫摸搓揉證人甲女胸部乳房、乳頭方式之乘機猥 褻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該次 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藉由民俗療法按摩之機會,利用證人甲女對其按 摩的信任及尊重,意圖不軌,乘機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乳房及 搓揉證人甲女乳頭而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參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表示「我只希望他以後 不要再犯,希望給他一個教訓,我現在在沒有人的地方都會 怕怕的」(見偵卷第6頁)、「我也不希望傷害鄭金榮,只 是要給他一個教訓,希望他不要再犯,要保障女生的安全, 我不要他賠償」(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 最大的目的,是要讓被告知道他從事此行業,什麼可以做, 什麼不可以做,希望被告去上關於性騷擾的課程,不要再讓 其他人受害,且其在報案時,就向朋友表示其不想走民事程 序,也不想要調解,被告犯罪,一切就交給國家法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