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進財自民國104 年12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上某公園內,飲用啤酒約1 罐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66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行經同市區永春東一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陳志成【身著警用反 光背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朱豐良共同 執行酒駕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陳志成因見魏進財未開大燈 且臉部明顯紅潤、行車搖晃,疑似酒後駕駛,乃示意魏進財 停車接受盤查,詎魏進財惟恐其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見 員警陳志成示意停車並前來盤查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 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 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同市 區永春東路、永春東路700 巷、向心南路905 巷、向心南路 、惠德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超 速等方式行駛【其行車路線及危險駕駛之方式詳如附圖所示 】,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許,魏進財騎乘56 6 機車,沿同市區惠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南屯路 1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等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南屯路1 段,適 陳志成亦騎乘機車抵達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魏進財
騎乘之566 機車發生擦撞,陳志成人、車倒地後,車輛向前 滑行至黎明路1 段1181號前,撞擊在該處正欲騎乘機車之鍾 文豪,致陳志成受有左臀部、左膝鈍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 ;鍾文豪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 魏進財,並於21時13分對之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志成、鍾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魏進財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茲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566 機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及騎乘該機車與告訴人陳志成發生碰撞,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志成是從後方欲將伊攔下, 並沒有叫伊停車,因為伊以前被盤查,警察都是從前面追伊 ,伊不知道是告訴人陳志成是警察,伊以為是壞人,所以才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準備要回家,後來伊沿路剛騎到黎明路 1 段交岔路口時遭告訴人陳志成撞倒,致伊飛過整個黎明路 1 段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當天被告騎乘機車有車身搖晃之情形,且夜間行車未開 啟大燈,伊是從被告的左前方攔檢被告、向被告表明警察 身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被告路邊停車並拿出證件, 當時伊身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被告身上有濃厚酒 味,竟加速逃逸,伊遂騎乘機車攔檢被告,攔檢現場光線 明亮,過程中有鳴警笛示警,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伊是警察 ,但被告仍拒絕受檢,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700 巷 跨越雙黃線,之後從向心路及南屯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再 沿著向心路行駛,於向心路、惠德街交岔路口及惠德街與 田心北三巷交岔路口又闖紅燈,過程中被告有逆向行駛之 情形,且被告行車高達時速70公里以上,因伊當時行車時 速約4 、50公里都追不到被告。被告最後高速行駛通過惠 德街與黎明路1 段交岔路口,至黎明路1 段1181號前試圖 右轉,因為當時被告車速過快,要右轉一定要先停下來, 造成伊在後方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波及 告訴人鍾文豪,造成伊及告訴人鍾文豪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 與同事朱豐良各騎乘1 輛警用機車執行派出所之取締酒駕 勤務,沒有設臨檢點,是由員警以巡邏方式進行,嗣行經 同市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騎車 566 機車沿永春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發現被告大 燈未開且車身搖晃,遂騎乘機車接近被告,向其揮手並鳴 按喇叭,被告一開始有停等,伊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後, 被告說他又沒有怎麼樣,當下伊發現被告臉色紅潤且有酒 味,就要求被告機車熄火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就立即催油 門加速從永春東路700 巷逃逸,伊見狀就鳴警笛跟在被告
後方,距離約半個或1 個車身,過程中伊有要求被告停車 ,但被告不願意停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是伊同事朱豐良車 上所安裝的,當時朱豐良距離伊約2 、30公尺等語(見偵 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豪於警詢中指稱:事 發當時,伊在黎明路1 段1181號的通訊行辦完事情出來, 準備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安全帽時,就聽到警笛聲,伊回 頭觀看,還來不及反應,就看到1 輛警用機車朝伊撞擊過 來,造成伊跌倒在地上而受傷,伊在地上有看到另1 輛肇 事機車之駕駛即被告被警方壓制在地,當時現場視線正常 、天候良好,伊而受有左手腕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等語(見 偵卷第24至25頁)等情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 張、林新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48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陳志成傷勢照片1 張及被告行經 路線圖暨沿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位置圖等件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11至12、27、29至31、35至48、52至56、 6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並記 明筆錄,確認告訴人陳志成先騎乘警用機車,並穿著警用 反光背心,行駛於騎乘566 機車之被告左側,兩車並排行 駛,嗣被告騎乘566 機車加速超越告訴人陳志成後即偏左 行駛於快車道上,隨即跨越永春東路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而告訴人陳志成則騎乘機車緊跟在後,被告復 高速行駛於永春東路700 巷、逆向並高速行駛於向心南路 905 巷,嗣員警朱豐良抵達南屯路1 段1181號前方時,告 訴人陳志成身著警用反光背心坐在南屯路1 段1181號前方 地面上,且過程中可清楚聽聞警笛聲等情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被告上開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志成是警察是從後方攔檢,伊不知道 告訴人陳志成是警察,以為是壞人,伊沒有聽到警笛聲云 云,惟告訴人陳志成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並穿著警用反 光背心,行駛於騎乘566 機車之被告左側,兩車並排行駛 ,告訴人陳志成向被告表明其身分,要求其靠路邊停車, 被告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告訴人陳志成遂騎車於後追緝 ,過程中亦有鳴按警笛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實 難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當時其騎乘566 機車沿惠德街行駛,甫抵達黎 明路1 段及惠德街交岔路口時,即遭告訴人陳志成從後撞
擊,因而飛越整個黎明路1 段云云,然黎明路1 段路寬達 16.4公尺,且僅於黎明路1 段1181號前方始有長1.2 公尺 之刮地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對 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騎乘566 機車沿 惠德街進入南屯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1 段行駛 時,既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於 該處交岔路口突然右轉,致行駛其後之告訴人陳志成避煞 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陳志成騎乘之機車 再擦撞告訴人鍾文豪。以當時為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疏未注意前情,致與告 訴人陳志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 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2 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 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 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 示於主文)。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 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 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 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 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 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永春東路70 0 巷、向心南路905 巷、向心南路、惠德街等市區道路路段 ,以跨越雙黃線、逆向、多次闖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客 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業如前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酒醉駕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 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 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 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 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 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 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 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 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 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 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 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 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 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 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
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 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 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揆諸上開說明,具有繼 續犯性質之不當駕駛行為之公共危險罪,與駕駛肇事所生之 過失傷害罪,縱其構成要件行為偶有重合,原則上仍應數罪 併罰。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其駕駛566 機車上路時,所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犯行即已成罪;嗣經警欲對被告進行攔檢時,被告因意 圖規避接受警方攔檢,始另行起意駕車超速、逆向及闖越多 處路口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復於通過惠德街與 南屯路1 段交岔路口前,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而於上開路口右轉,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為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惟被 告所為上開3 罪,犯罪行為之態樣與要件又屬互異,應屬各 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不得僅因均有駕駛行為,而逕認為一 行為,是本案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應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嗣其明知在市區道路飆車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僅為脫免 警方之逮捕,不惜以前述蛇行、闖越紅燈、逆向、超速等方 式行駛,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 危機,且不慎擦撞告訴人陳志成騎乘之車輛,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且被告犯後僅坦承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矢口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已婚、無須扶養4 名成年子女及尚健在之母親,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