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號
TCDM,105,交訴,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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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四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錫堆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6時許,與陳炳照在臺中市○ ○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 分之0.05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 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在客觀上 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 可能,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陳炳照,由上開雜貨店出發,欲送陳炳照返回渠位在 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陳炳照 因此受有心臟及呼吸衰竭、頭胸部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 治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不治死亡。王錫堆於肇事後留待現 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 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嗣王錫堆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並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5.3MG/DL,即百分之0. 225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 錫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6頁至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錫堆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33頁反面 、第76頁及反面、第43至4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炳照之子陳清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趙信豐、 陳春華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第 61至65頁、第7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臺中市清 水分局警備隊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104 年8 月26日職務報 告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3 、5 至11、17至23頁、第29頁);而被害人陳炳 照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受有受有心臟及呼吸衰竭、頭胸部外 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不治死亡乙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15日法醫毒字 第10400044710 號函(檢附被害人毒物化學反應鑑定書)、 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 9 月7 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40027775號函(檢附被害人相驗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20、37、41至7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 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注意之情事,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醫護人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為225.3MG/DL,即百分之0.2253(換算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 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力,竟疏未注意,仍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而被害人係搭乘 被告騎乘之機車,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67頁 )無法看出被害人乘坐該機車有何異常舉動,被告亦無陳述 被害人有何違規情事,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附此敘明。再者,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見 解)。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 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 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 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酒後 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在本案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自與此加重結果犯之構成 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將酒後駕 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立法理由為:修正原 條文第2 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 日修正時,除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增列第2 項之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 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 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 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 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 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 ,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 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 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徵諸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意旨,顯有意將酒後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 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 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



有過失,依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185 之3 條第2 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 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毋庸再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 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亦採相 同見解),併予敘明。
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 之構成要件,為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 ,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 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 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醫 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有上開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已經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 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 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無視於此,其於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依其本案之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53,濃度甚高,被告因其飲 酒導致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致自摔而



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不良素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陳清貫、陳宜君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被害人家屬陳清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若調解成立,請於合理範圍內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應 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須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400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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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