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桃
輔 佐 人 鄧邦興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桃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英桃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 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柳川東路往南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外 側車道,行至五權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先在該路口停等 紅燈,後因燈號轉綠燈而往前直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 有陳猜沿臺中市西區樂群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於五路權 之行人穿越道上,尚未及抵達對面,黃英桃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暫停讓陳猜先行通過,即貿 然直行,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陳猜之 右側身體,致陳猜跌倒,而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 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詎黃英桃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僅下車察看, 在陳猜處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幾乎無法回覆 問題之情形下,未依法為相關處置,亦未經陳猜之同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經陳猜自行就醫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聯繫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黃英桃之女兒鄧瓊慧,黃英桃即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事及逃逸之前,主動至警局 承認其為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英桃及其輔佐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告 訴人陳猜,我有看到告訴人陳猜在前面,我就踩煞車、打P 檔、拉手煞車,下車看到告訴人陳猜坐在地上,我就扶他到 水果攤前,問他要不要看醫生,告訴人陳猜說他沒有怎麼樣 ,不用看醫生,我有跟他聊天,路邊也有證人問要不要報警 ,告訴人陳猜一直講說不用、沒有怎麼樣,最後我有問他你 有沒有怎麼樣,我要回去吃藥,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之。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證人即告訴人陳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過馬路,走在斑 馬線上,當時我是綠燈,我走路就慢,快要到對面時變成紅 燈,那台車從右邊過來撞到我,我倒在地上,當時不知道腳 趾頭斷了,只覺得頭痛、身上腰椎骨在痛,駕駛有下來看我 ,我就跟他比要他扶我起來,我不舒服到無法說話,駕駛有 扶我起來牽我到路旁休息,結果他一直說要走了,他有問我 他是否可以走了,也有問我是否要送我去醫院,我沒有回應 他,人就在不舒服,也難過到無法講話,車子就開走了,我 就在那邊站到頭部會暈了,才又走回去,腳趾頭麻麻的,斷 了也不知道,因為我兒子不在家,我想說看躺一下會不會好 一點,結果腳怎麼稍微不能走,我才打電話叫我兒子回來載 我去看醫生,我被撞到有嚇到,有去給人家收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8頁),且告訴人陳猜於104年1月9 日下午6時2分至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 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 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3至6頁),足認告訴人陳 猜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受到汽車之撞擊,而產生 前述之傷害。
3.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位置:10 4年度他字第710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封內;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 ;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 -00-D_五權路往南(外車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影像檔僅有影像無聲音):
①00:01:09【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0:59:18 ,下同】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駛入,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行駛 。
②00:01:10【10:59:21】許,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觸及監視 器畫面下方時停止行駛,接著車頭前有路人、車輛左右穿梭 經過。
③00:01:12【10:59:45】許,有一台銀色車輛停在系爭自 小客車後方,接著可以看出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頭部左右晃 動。
④00:01:13【10:59:53】許,系爭自小客車起步往監視器 畫面左下角行駛,行駛時可以看出駕駛身著紅色衣物,左手 在方向盤上,無法看出車上有其他乘客,於【10:59:56】 許,壹個銀色頭髮、髮型有分線之人之頭部從監視器畫面下
方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左側移動,於【10 :59:57】許,前述之人之頭部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左側離開 監視器畫面,此段期間系爭自小客車均未停止行駛,於00: 01:14【10:59:57】許,系爭自小客車方駛離監視器畫面 。
⑤00:01:15監視器畫面結束。
依前述勘驗結果,銀色頭髮、髮型有分線之告訴人陳猜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穿越道路(10:59:56),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14 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陳猜 當時係行走於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10:59:21),之後結 束靜止狀態、車子開始往前移動(10:59:53),在監視器 畫面結束前均未有減速、煞車、改向等情形。是前述監視器 壞面中雖未能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 猜發生碰撞,惟可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猜之相對位置、行進方向及未減速等情形研判,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並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 訴人陳猜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陳猜發生碰撞,與告訴人陳 猜之前揭證述相符。
4.警方調得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而發現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聯繫車主鄧瓊慧請肇事者到分隊做 筆錄,被告由其兒子陪同至分隊說明,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岳 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6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距對方不到1公尺有看到對方 ,我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000 00號卷第17頁),並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見104 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32頁)。被告雖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見104年度他 字第22637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至第45 頁背面、第133頁),惟亦不否認其為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亦承認其當時綠燈亮後即放掉 煞車往前進(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葉富田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在路邊及與告訴人陳猜一起走至其所經營之水果攤前之人 就是被告等情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6頁),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猜之人即是被告。 5.被告雖辯稱其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陳猜,其當時在等紅燈 ,沒有行駛中等語,惟依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陳猜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穿越道路時,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結束停等紅燈之狀態而往前移 動,於離開監視器畫面前(至少有4秒的時間),被告均未 有減速、煞車、改向等情形,從其與告訴人陳猜之相對位置 、行進方向等判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確實有與告訴人陳猜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與前揭證人即 告訴人陳猜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相符,自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較為可信,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過失傷害部分之供述,僅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告訴人陳猜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從右邊而來之撞擊,因而往左跌倒,並受有左腳蹠骨閉 鎖性骨折、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難謂與事理不符, 被告辯稱其碰到告訴人陳猜右邊、為何他是左腳受傷、告訴 人陳猜可能係於就醫前另因別故受有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陳猜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為認定。
6.至證人即告訴人陳猜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年紀較 輕、約30幾歲、長相類似被告、身材很好之女子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49頁),甚至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即 是被告之大女兒鄧瓊宜(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此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葉富田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及與告訴人陳猜 一起走至其所經營之水果攤前之人就是被告,已如前述;證 人鄧瓊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南投草屯,生活圈都在南 投,104年1月9日沒有來臺中,因家庭糾紛,與被告已經很 多年沒有見面,也很少跟兄弟姊妹聯絡,我沒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1月9日的體型與現在開庭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且經證人鄧瓊 宜同意當庭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與告訴人 陳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肇事者之描述(身材很不錯、不胖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猜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的身材與現在不一樣,現在變 得很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陳猜此 部分之指認尚有瑕疵而不足採信。除此之外,被告家中亦僅 有其二女兒鄧瓊慧及其媳婦李曉雯符合證人即告訴人陳猜對 於肇事者年紀之描述,而證人鄧瓊慧於偵查中(見104年度 他字第22637號卷第65頁)、證人李曉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129頁)
均否認為肇事者,且有鄧瓊慧之通聯紀錄、李曉雯之打卡資 料相佐(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89至90、95頁)。綜 上小結,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並 非被告之女兒或媳婦,證人即告訴人陳猜此部分之指認顯然 與事實不合,惟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7.綜上小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 猜之人即為被告,告訴人陳猜受撞擊後往左側跌倒,而受有 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陳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在地上,當時覺得頭痛 、身上腰椎骨在痛,駕駛有下來看,我就跟他比要他扶我起 來,我不舒服到無法說話,駕駛有扶我起來牽我到路旁休息 ,結果他一直說要走了,他有問我他是否可以走了,也有問 我是否要送我去醫院,我沒有回應他,人就在不舒服,也難 過到無法講話,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在那邊站到頭部會暈了 ,才又走回去,腳趾頭麻麻的,斷了也不知道,因為我兒子 不在家,我想說看躺一下會不會好一點,結果腳怎麼稍微不 能走,我才打電話叫我兒子回來載我去看醫生,我被撞到有 嚇到,有去給人家收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葉富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我沒有 看到,我是看到告訴人陳猜及被告,車停在路中間,被告把 車子停在對面,他們走過來我的店面,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報 警,告訴人陳猜沒有講話,我有問告訴人陳猜怎麼樣,他當 時都沒有回答,可能嚇到還是怎麼樣,都沒有講話,我有問 告訴人陳猜要不要進來坐,他沒有講話,被告有問告訴人陳 猜要不要緊,告訴人陳猜沒有反應,我感覺告訴人陳猜怪怪 的,我們問他都不講話這樣,也沒有點頭、搖頭,我問他住
哪裡他也不講,我以為是老人走失的那個感覺,我有建議他 們留一個電話還是怎麼樣,我不曉得他們是否有留,被告先 開車走了,被告開車走時告訴人陳猜還是處於驚嚇的狀態, 我就一直看著告訴人陳猜,告訴人陳猜在我店門口還站一下 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猜後,有將車停在 路邊,與告訴人陳猜一起走到旁邊的水果店前,告訴人陳猜 當時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之故,對於被告及水果店老闆葉富 田之問話幾乎無法回覆,也沒有點頭或搖頭,葉富田有建議 被告留電話給告訴人陳猜,惟未見到被告為之,被告先行開 車離開,告訴人陳猜休息一下才離開。被告雖以告訴人陳猜 自陳有輕度失智、帕金森氏症等情而質疑證人即告訴人陳猜 證詞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9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猜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問答,難認告訴人陳猜之病歷有影響到 其作證能力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猜前後所述均一致, 更與證人葉富田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3.雖證人葉富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陳猜自己 走過來我店門口,告訴人陳猜先走過來,被告才走過來,告 訴人陳猜走的時候看不出有腳痛的情形,沒有任何異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猜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其當時已感覺到腳趾頭麻麻的,只是不知道 已經斷了,當時因不舒服及驚嚇而無法講話,回家躺一下才 發現腳怎麼稍微不能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8 頁),足見告訴人陳猜於受撞擊之時即已感覺到受傷,只是 因不舒服及驚嚇而無法講話。再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第3、19、22頁),可見告訴人陳猜就醫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 等傷害並給予左下肢石膏固定後,尚能至警局報警並配合警 方至案發現場拍照,足認證人葉富田所描述之情形與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告訴人陳猜所受之傷勢並無矛盾,告訴人陳猜於 受撞擊之時確實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尚不能以告訴 人陳猜於受撞擊後能自行行走而遽認告訴人陳猜並未受有傷 害。而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陳猜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見10 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17頁),碰撞係發生於接近路旁之 行人穿越道上,而葉富田之水果店即位於路口轉角(見本院 卷第24頁),距離碰撞發生位置相當接近,意即告訴人陳猜 實際行走之距離極短,則亦不能從告訴人陳猜於案發後行走 如此短之距離而遽認告訴人陳猜並無受傷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猜於案發時已高達74歲,且從其外表、體型以觀(見104 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22頁),亦相當瘦弱,被告既已知 悉其自己有駕車撞及年邁且體型瘦弱之告訴人陳猜,主觀上 即對告訴人陳猜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在此情形下 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 開車離去,堪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
4.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陳猜講話,我問他住哪 裡,他說他住彰化,我問他去哪裡,他說他要去買排骨,他 還說他兒子住對面,他說他不要去買排骨,他要回家,水果 店老闆說告訴人陳猜嚇到,叫我拿椅子給他坐,告訴人陳猜 說不要,我就跟告訴人陳猜說你沒怎麼樣,那我就先回去了 ,我有徵求告訴人陳猜同意才離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第31、10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猜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舉手示意對方把我牽起來;對方走之 前有問我住哪裡,我不舒服,我有用手示意我家方向;我一 直跟對方說我很難過;我有跟駕駛說我要去買排骨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28、101頁,本院卷第115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猜始終堅稱其未同意被告離開,與證人葉 富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猜當時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 之故,對於被告及水果店老闆葉富田之問話幾乎無法回覆, 也沒有點頭或搖頭等情相符,且被告自己也供稱水果店老闆 向被告表示其認為告訴人陳猜嚇到,請被告拿椅子給告訴人 陳猜坐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31頁),則在告 訴人陳猜當時處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無幾乎 無法回覆問題之情況下,是否有可能同意被告之離去,實有 可疑,被告供稱其有徵求告訴人陳猜同意才離開云云,並非 可採。依前揭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僅有在無人受傷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下,方能例外不通知警察機關,被告在離開現場前 難認已從其與告訴人陳猜之對答確認告訴人陳猜未受傷且有 和解之意,卻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益證其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及故意甚明。
5.綜上小結,被告於撞擊告訴人陳猜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與水 果店老闆葉富田詢問告訴人陳猜問題,惟當時告訴人陳猜處 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無幾乎無法回覆問題之 情況,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猜有受傷,未取得告訴人陳猜同意 且未依相關規定處置即行離去,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陳猜而致其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 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 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 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 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 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 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 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猜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肇事及逃逸之人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聯繫車主即被告之女兒鄧瓊慧 ,請肇事者到分隊做筆錄,被告在得悉後即由其兒子陪同至 分隊說明,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岳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 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6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 字第22637號卷第21頁),是在被告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之 前,警方僅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肇事及逃 逸之犯罪事實,因而聯絡車主鄧瓊慧,並不知道實際駕駛為 何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事及逃 逸之前,主動至警局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足認有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而被告於警詢之第一 時間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且坦承 其有撞及告訴人陳猜(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卷第17頁) ,其所表明之內容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 ,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特定調查對象,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
目的,雖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其未撞及告訴人陳猜 ,且辯稱告訴人陳猜有同意其離去,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 惟此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之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 使,揆諸前述解釋意旨,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而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過失傷害人之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到當時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告訴人陳猜,而撞擊告訴人陳猜,致告訴人陳猜受有左腳蹠 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行為後明知告訴人陳猜因而受傷,雖有下車察看,並 與路旁之水果店老闆葉富田詢問告訴人陳猜問題,惟當時告 訴人陳猜處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無幾乎無法 回覆問題之情況,被告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且未取得告訴人陳猜同 意即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患有心臟疾 病,與小女兒同住,案發當日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 卷第31、34至35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當時告訴人陳猜受有左腳蹠 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幸告 訴人陳猜於休息一段時間後尚能走路回家,待告訴人陳猜之 兒子返家後即帶告訴人陳猜就醫及報警處理,未釀成更大之 損害,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一度承認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惟嗣後仍 否認全部犯行,因雙方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