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2號
TCDM,105,交訴,1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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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添貴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里橫坑巷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里○○巷○○○○00○○00號前,適有蘇志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 駛至該處,為閃避迎面而來之邱添貴所騎上開機車,遂緊急 煞車致失控人車倒地,且機車滑行後再撞及邱添貴之上開機 車,蘇志慶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添貴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並與蘇志慶及經蘇志慶通知前來之蘇志慶 母親鄭怡婷對話,惟邱添貴明知蘇志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 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 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僅告知鄭怡婷其工作地 點,即以趕赴工作為由,未經蘇志慶同意,逕自搭乘陳志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鄭 怡婷帶同警員在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尋得邱 添貴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對邱添貴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添貴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 害人蘇志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 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有在現場等被害人之 母鄭怡婷到場,且有與證人鄭怡婷談話,證人鄭怡婷有拿名 片給伊,伊有將工作地點告知證人鄭怡婷,因當時在趕工, 所以證人陳志翔才駕車將伊載離現場,伊並非肇事逃逸;伊 是車禍後到工作地點始飲酒,並未酒後騎車云云。(一)被告於104年5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橫坑巷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 ○巷○○○○00○○00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至 該處,為閃避迎面而來之被告所騎上開機車,遂緊急煞車 致失控人車倒地,且機車滑行後再撞及被告之上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104年度偵 字第18474號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志慶迭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及背 面;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至第37頁、第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 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又 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紀錄單(見



104年度核退字第565號卷第23頁),顯示係被害人本人於 104年5月7日上午9時7分46秒許撥打電話報案,參以證人 即被害人蘇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間距離其 報案時間約10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 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上午8時57分許,起訴書就此 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惟被告已知悉被害 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通 知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任何足以辨別其真實姓 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而僅向被害人之母鄭怡 婷告知其工作地點,即以趕赴工作為由,未得被害人同意 ,逕自搭乘證人陳志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志翔蘇志慶鄭怡婷證述一致,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市區橫坑巷往郊區方向直行, 騎乘至發生地【橫坑巷電桿號碼:橫坑28分左10】時對向 機車NY7-116轉彎過來並滑倒撞到我的車。我先看對方有 無受傷,並將雙方機車均牽到旁邊後,我並等對方父母到 現場。對方父母到現場後,對方母親有拿名片給我,並告 知對方母親說我在前面工作,看小孩子怎樣有事情到那找 我。我看對方母親在講電話,當時我又在趕時間,我便自 行先離開。」、「因為我在趕時間,對方都沒有回應我, 對方還沒允諾我便先離開。」、「我沒有受傷。對方有受 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 :其告訴證人鄭婷怡其工地在前面,但沒有留電話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第10頁背面)。 (2)證人陳志翔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於104年5月7 日9時10分駕駛AHH-0522號自小客車載邱添貴離開車禍現 場?)是的。」、「(問:你如何得知邱添貴於104年5月 7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號:電桿橫 坑28分左10號】發生交通事故?)因為那天邱添貴是要去 做我的工作,所以我駕AHH-0522號自小客車跟隨在邱添貴 MX3-191號重機車後面,車禍發生後,我大概20秒後到達 車禍現場,所以我沒有目睹車禍發生。」、「(問:為何 邱添貴發生交通事故,你卻沒有等警方到達處理車禍,自 行駕駛自小客車載犯嫌邱添貴離開車禍現場,原因為何? )車禍發生後我與邱添貴在場,等到對方駕駛人【蘇志慶 】的母親【鄭婷怡】到場後,我有告訴駕駛人的母親,我 要交代邱添貴工作的內容,所以要先載邱添貴離開,有什



麼事情去我的工地找邱添貴,對方沒有回應我,就直接報 警處理,我便駕車載邱添貴去工地了。」、「(問:你有 無將你工地的地址告訴車禍對方知悉?)我只有跟鄭婷怡 說我的工地在一直去的路上有個社區內最後面排的住宅工 作,正確地址我也沒記。」等語(見104年度核退字第565 號卷第12頁及背面)。
(3)證人即被害人蘇志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於何時 ?何地被撞?經過情形,請詳述?)我是於民國104年5月 7日9時10分許【雖與本件前開認定不符,但為求陳述連貫 ,不逕自更正,以下同】。在臺中市北屯區我由郊區沿橫 坑巷往市區方向直行,於橫坑巷電桿編號:電桿橫坑28分 左10號前與對向直行重機車MX3-191號發生交通事故。我 當時直行過彎時,看見對方車輛比較靠近我這邊的車道, 我便立即緊急煞車並且滑倒,滑倒以後機車再去撞到對方 前車頭。對方機車後方有跟1臺車,車上的人就下車未經 我同意,把雙方機車牽到路邊。我通知父母到現場,對方 告知我母親說雙方留下電話,我們有留下名片給對方,並 請對方稍等一下,但對方未經我們的允諾自行坐車離開現 場,對方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名字給我們,對方肇事的 車子棄置在路旁。」、「(問:與你發生肇事的人當時有 沒有對你告知他是機車騎士?有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 才離開現場?有經過你同意下離去?)有。沒有。沒有。 」、「(問:肇事後,你父母到達現場,當時有何人與對 方邱添貴洽談處理?)均是我母親鄭婷怡和對方洽談處理 。」、「(問:車禍發生後,對方【肇逃者】有無下車找 你商談?)有,我請父母親到現場和對方談,之後只留下 名片給對方,但對方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我們。」、「 (問:車禍發生後,對方【肇逃者】有無做報警動作?) 沒有。」、「(問:肇逃者有無幫你做救護的動作?對方 當時是否知道有撞到你?)沒有,知道。」、「(問:肇 逃者有否主動提供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電話】給你? )沒有。」、「(問:你是否同意對方沒有妥善處理就離 開現場?你們雙方有無擦撞情形?)我沒有同意他能離開 。雙方有撞到。」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問:104年5月7日早上9時與被告發生車 禍?)是。他與我是對向相撞。當時我有受傷,右肩、右 腳踝受傷。」、「(問:案發情形?)我馬上打電話給我 母親,被告也知道我受傷,我右肩衣服也破損。當時發生 後是我母親與被告談,他沒有等警察到場離開。也沒有留 下聯絡電話、方式予我及我母親。他離開也沒有徵(得)



我、我母親同意。他只有說他在上面的工地工作,也沒有 講詳細的工地地址。第一時間我也不知他人去何處。待警 察來才聯絡救護車。他從頭至尾沒有處理我的傷口及叫救 護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第1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發生碰撞 後,後方的同事就馬上趕到?)被告同事的汽車是開在被 告機車的後面,兩輛車跟得很近。」、「(檢察官問:你 說發生碰撞後被告與其同事就過來看你?)是,就過來看 我的傷勢,接著他們就把我跟我的機車移到路旁,然後我 就跟他們說先請我的家人下來。」、「(檢察官問:當時 你是跟誰講?)我是跟邱添貴講。」、「(檢察官問:你 跟邱添貴說要去哪裡請你的家人下來?)我跟邱添貴說我 先打電話請我的家人下來,之後我的母親就有到場。」、 「(檢察官問:你是在現場打電話給你的母親?)對。」 、「(檢察官問:你在現場跟邱添貴說要如何處理?)我 還沒有跟他們講,我說要等我母親下來跟他們說。」、「 (檢察官問:在車禍現場你跟邱添貴說,你要等你母親來 之後才要跟他談車禍如何處理的事情?)對。」、「(檢 察官問:你母親來的時候,邱添貴是否還在車禍現場?) 還在。」、「(檢察官問:在現場時是如何談?)本來是 要先留基本資料,就是留互相聯絡的方式。」、「(檢察 官問:有留嗎?)還沒有留到。」、「(檢察官問:你母 親要求邱添貴留下他的身分資料?)對,要求他留下聯絡 資料。」、「(檢察官問:邱添貴有無留下聯絡資料給你 母親?)現場沒有留,然後他們不知道說了什麼之後就離 開現場,就上去他們的工地。」、「(檢察官問:邱添貴 與其同事是如何離開現場的?)好像是邱添貴的同事開車 載邱添貴一起上去他們的工地。」、「(檢察官問:救護 車有無到現場?)有,大約車禍發生十幾分鐘後到達現場 。」、「(檢察官問:你有無搭救護車去就醫?)有。」 、「(檢察官問:救護車到時,警察是否已經到場?)已 經來了。」、「(檢察官問:車禍後續事宜是如何處理的 ?)之後警察上去找他們,然後我先到醫院包紮完後就聯 絡警察到派出所去製作警詢筆錄。」、「(審判長問:被 告離開現場是在你打110報案之前還是之後?)打110報案 之前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了。」、「(審判長問:你發生 車禍之後,你母親很快就到達現場?)是。」、「(審判 長問:被告當時是如何離開現場的?)給同事載」、「( 審判長問:被告的同事用小客車載被告離開?)是。」、 「(審判長問:何種小客車?)有點類似廂型車那種。」



、「(審判長問:你發生車禍後有無跟開廂型車的人對話 ?)有。」、「(審判長問:講了哪些話?)他就問我傷 勢,還有問我要處裡的方式,當時我母親還沒到場,我就 跟他們說要先請我家人下來再決定,之後他們就把我先扶 到旁邊也把我的機車移到旁邊,然後就等我母親下來。」 、「(審判長問:你母親下來之後,你就沒再與他們對話 了?)沒有講到幾句話。」、「(審判長問:他們離開現 場時,你是否知道?)有看到。」、「(審判長問:你有 無同意讓他們離開現場?)沒有,因為那時候我的傷口痛 ,我也就沒有注意到這個。」、「(審判長問:他們有無 跟你講他們要離開現場?)沒有。」、「(審判長問他們 就是只完全跟你母親對話而已?)是。」、「受命法官問 :【提示偵卷第14頁證人蘇志慶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表 示被告也知道你受傷,你為何會這樣說?)因為那時候他 們有看到我一直在流血,我有把衣服袖子翻起來。」、「 (審判長問:你當時有將衣袖翻起來?)是。」、「(審 判長問:從照片看【按即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你的右 肩處有一點點紅紅的?)對。」、「(「受命法官問:你 剛才提到那個開車的人還有問你傷勢?)對,沒錯。」、 「(受命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站在旁邊?)被告那時 候也在旁邊。」、「(受命法官問:所以被告也知道你的 傷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 41頁、第43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 (4)證人鄭婷怡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你兒子蘇 志慶與機車MX3-191號發生交通事故?)我兒子打電話給 我告知他出車禍,並要我到現場處理。」、「(問:你到 達現場後,當時情況為何?)現場機車都被移到路旁,我 兒子表示是被現場車上的人移到路旁。對方【邱添貴】向 我表示雙方互留電話,在看要怎麼處理,我有拿名片給對 方朋友,剛好電話來我在接電話,他走到我旁邊跟我說要 留電話給我,我跟對方說請他稍等,對方在我不注意之時 便坐上車離開現場。」、「(問:對方離開之時,有無得 到你的允諾離開?)沒有。」、「(問:對方有無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給你或你兒子?)均沒有。」、「(問:現場 為何人報案的?)是我兒子報案的。」、「(問:你兒子 與對方受傷情形為何?)我兒子右半邊手腳都有挫傷。對 方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問:104年5月7日早上9時接到何人電 話前往兒子車禍現場?)我兒子蘇志慶,他說他與人發生 車禍。我當時人在大坑一帶的工地做水電。他打給我後兩



分鐘我就到現場。」、「(問:被告有無留聯絡電話給你 ?)沒有,他只有說他在幾號的工地施工。後來也與警察 去找他,也有找到他,故他說的幾號工地是正確的。」、 「(問:現場時有無拿名片給他朋友?)有。我在現場與 被告談話不到5分鐘。」、「(問:你覺得他有無肇逃? )本件車禍後沒有立即報警,被告離開後我請我先生去該 工地找,但警衛說沒有施工找不到被告,後來我兒子報警 由警察帶我再去同一工地找,警衛讓我們進去才找到的。 找到被告後不知他有無再喝酒,他由2樓下來。救護車是 警察來後才叫的,我兒子就直接去醫院了。」、「(問: 本件是否若沒有報警,第一時間是找不到被告?)是。」 、「(問:被告有無留下待救護車來?)沒有。就與我交 談5分鐘趁我電話中時就離開了,他說要離開了,我要他 等一下,但仍離開了,且我也沒有答應他離開。他也沒有 留電話給我。我也沒有同意他私下和解。他有問我要否送 醫,但我在電話中,要他等一下。」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8474號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104年5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妳兒子蘇志 慶發生車禍通知妳時,妳人在何處?)在蘇志慶發生車禍 地點附近的工地。」、「(檢察官問:電話是妳接的?) 不是,是他父親接的。」、「(檢察官問:蘇志慶是打電 話給妳,當時妳丈夫也在工地?)是。」、「(檢察官問 :接到消息後妳如何處理?)我丈夫就馬上開車載我去車 禍現場。」、「(檢察官問:車禍現場離你們工作地點多 遠?)大約3分鐘的車程。」、「(檢察官問:到達現場 後,妳看到的狀況是如何?)我就看到我兒子蘇志慶坐在 路邊,身上都是擦傷。」、「(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身體 上的血跡?)有,已經看到身體有流血了。」、「(檢察 官問:除了看到妳兒子之外,有無看到與妳兒子發生車禍 的人?)有看到。」、「(檢察官問:現場看到的人是否 就是在庭的被告?)是。」、「(檢察官問:被告走過來 跟妳講什麼?)被告說我兒子騎的蠻快的,然後就問我兒 子受傷了要如何解決。」、「(檢察官問:妳在現場是否 有回答?)我現場沒有回答,我當時想問我先生要不要報 警。」、「(檢察官問:後來妳有無問妳先生?)沒有, 後來他講完電話後說工地有事情要先回去工地。」、「( 檢察官問:就留給妳決定?)是。」、「(檢察官問:被 告問妳兒子已經車禍受傷如何解決,妳有無跟被告表示解 決的方案?)沒有,我跟他說等我一下。」、「(檢察官 問:後來妳也沒跟被告提出解決的方案,只是叫他等妳一



下?)對,因為剛好我有電話進來,我跟他說請等我一下 。」、「(檢察官問:然後呢?)然後被告的朋友就載被 告走了。」、「(檢察官問:妳是否有留名片或是電話給 被告做為聯絡?)我有留名片給被告。」、「(檢察官問 :意思是叫被告要再打電話給妳?)因為當下被告就請我 先留一張名片給他,他要留他的電話給我,當時剛好有電 話進來,我就跟他說請稍等我一下,然後我就走到旁邊去 講電話。」、「(檢察官問:妳在講電話的時候,被告的 朋友就載被告離開,所以被告就來不及留電話給妳?)是 。」、「(檢察官問:被告拿到妳的名片後有無說會打電 話給妳?)他有說會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被 告與其朋友是否有說他們也在上方附近的工地工作?)有 。」、「(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描述他們的工地?)被告 有跟我說他工地的住址幾號。」、「(檢察官問:所以被 告有描述約略他們工作的地點?)是。」、「(檢察官問 :被告的同事要載他從車禍現場離開時,妳是否有阻止被 告或是叫被告暫時不要走?)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正在講 電話,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等到妳發現以後 如何處理?)就報警。」、「(檢察官問:妳是怎麼認為 被告已經離開?妳認為被告是什麼態度?)我只是覺得被 告沒留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他,所以我選擇報 警。」、「(檢察官問:妳當時就是沒有把握能不能找到 被告,所以妳就選擇報警,請警方來協助妳找到被告?) 是。」、「(檢察官問:是誰打電話報警的?)應該是我 叫我兒子蘇志慶打電話報警的,因為那時候我在打電話。 」、「(檢察官問:是否有叫救護車?)警察來了之後有 幫我們叫救護車。」、「(檢察官問:是警察到現場後才 幫你們打電話叫救護車?)是。」、「(檢察官問:妳如 何跟警察描述說被告可能在哪個地方?)因為被告有告訴 我他在哪一個門牌號碼工作,所以我就跟警察說他在哪一 個門牌號碼那裡工作。」、「(檢察官問:所以妳就搭警 察的車去該處找?)是。」、「(檢察官問:到該門牌號 後有無找到被告?)到的時候工地有人幫我們叫他,說他 在樓上。」、「(檢察官問:那個工地是住宅?)三層樓 透天別墅。」、「(檢察官問:妳是否有進入到該工地? )沒有。」、「(檢察官問:警察有無進去該工地?)警 察也是在那邊等被告下來而已。」、「(檢察官問:等多 久後被告下來?)大概5分鐘。」、「(審判長問:對於 蘇志慶表示他報案時,被告已經被他同事開車載走了,有 無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蘇志慶



110報案,是妳叫他打電話報案的,有無意見?)沒有意 見。」、「(審判長問:剛才妳回答檢察官說妳當時有拿 名片給被告?)是。」、「(審判長問:被告也說要留電 話給妳?)對。」、「(審判長問:但是當時妳的手機響 了,妳轉身到旁邊去講一下電話,那時候被告就離開現場 ?)是。」、「(審判長問:他們離開現場有無經過妳的 同意?在妳接電話時,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要先離開?)他 有說他要先走,我是跟他比手勢說等我一下。」、「(審 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請他留完電話後再走?)是。」、「 (審判長問:當被告還沒留下他的聯絡電話時,妳是不同 意他離開現場的?)雖然被告當下有告知他在哪個工地工 作,去那裡就找得到他,但我是想說我還沒留電話,我怕 到時候我進不去工地,也怕他是講假的。」、「(審判長 問:妳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被告。」、「(審判長 問:被告跟妳說他在某某社區工地做?)是。」、「(審 判長問:妳是否知道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所以妳要被告留下電話後才要讓他離 開?)是。」、「(審判長問:【提示核退卷第18頁照片 】妳當時要去找的是否就是這個社區?)是。」、「(審 判長問:【提示核退卷第19頁照片】這個就是被告所講他 在那邊工作的地方?)是。」、「(審判長問:當時就帶 警察直接找到這個地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背面至第53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 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 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 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 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 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 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 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臺 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雖曾與被害人及其母鄭怡婷對話及告知工作地點, 然被告已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 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即逕行搭乘證人陳志翔所駕車輛離去,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徒以 其有向證人鄭婷怡拿取名片,且有告知工作地點,而否認 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尚非有據,不足為採。另公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陳志翔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 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經證人鄭怡婷帶同警員在臺中市○○ 區○○里○○巷00○00號尋得被告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0 時28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 (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工作 地點照片5張附卷可考(見104年度核退字第565號卷第19 頁至第21頁;警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伊係車禍後始在 上開工作地點飲酒云云。惟:
(1)被告於104年5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與何人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何種酒類?喝多少?) 於104年5月7日10時00分許與2個工人一起喝保麗達啤酒。 於10時20分許因警方來找我,所以結束。大約喝350CC啤



酒罐加保力達約紙杯的4到5杯。」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 面),且於104年8月17日警詢時猶稱:「(問:據當時第 一份筆錄所稱,你於工地與兩個工人一起飲酒喝保力達配 啤酒,當時這兩個工人為何人?與你何關係?)綽號默爾 【老默】及綽號宏毅的工人,他們聯絡方式我不曉得,都 是番仔翔【按即證人陳志翔】調來的工人。我們曾經一起 做工過,但不熟。」等語(見104年度核退字第565號卷第 8頁背面),然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經核與證人陳志翔於1 04年9月26日警詢時所稱:綽號「宏毅」及「默爾」等2人 是伊調去之工人,故伊認識,綽號「宏毅」之人姓名為莊 宏毅,綽號「默爾」之人姓名為宋思賢,但宋思賢當日是 跟著伊工作,伊將工作交代予被告後,伊便駕車載綽號「 默爾」之宋思賢離開,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稱綽號「宏毅 」及「默爾」之男子與他共飲啤酒及保力達酒等語(見10 4年度核退字第565號卷第13頁及背面),顯有未合,雖被 告嗣於104年9月29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問:你 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所陳述的,你是於車禍發生後,至工 地工作才開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該啤酒及保力達酒是 何人所購買的?數量為何?)是宏毅來工作時,購買帶來 的。啤酒4瓶、保力達酒1瓶。」、「(問:你於第1次警 詢筆錄時所陳述的,莊宏毅『綽號:宏毅』及宋思賢『綽 號:默爾』與你共同飲酒是否屬實?)宋思賢在樓下拉料 給我們工作完就離開了,現場只有我跟莊宏毅在喝酒,直 到警察來叫我,我才下來。」、「(問:為何你於第1次 警詢筆錄中說莊宏毅宋思賢共同飲酒?)因為我沒想到 對方會報警,事後我已經喝酒了,所以才會這麼說的。」 等語(見104年度核退字第565號卷第11頁),苟被告所辯 其係於車禍後始在工作地點飲酒等語屬實,何以其就與何 人一同飲酒乙節所述前後迥不相侔?況人之記憶應係隨時 間經過漸次淡忘,距案發日愈近則記憶自愈深刻,豈有被 告於案發當日及距案發日較近之2次一致之陳述反而錯誤 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盡信為真。
(2)佐以證人鄭婷怡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對方交談之 時,對方有無飲酒情形?)我看見對方臉色泛紅,並有一 直喝水的動作,在對方身上有聞到對方身上有酒味。」、 「(問:你如何確定酒味是從邱添貴身上散發出來的?) 因為當時只有他一個人走上前和我對話。」、「(問:你 與對方對話距離相距多遠?)半公尺以內。」等語(見警 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問:與他對談時有 聞到他有酒味?)有。後來我在通電話,他靠近我,我就



聞到酒味。臉也是泛紅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蘇志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告之友人有與其近距離接觸 對話,其有聞到酒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背面至第47頁),參酌證人鄭婷怡蘇志慶均明確證稱 被告在車禍現場一直喝水(見警卷第9頁背面;104年度偵 字第18474號卷第1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 ,此舉顯為一般酒後駕車之人大量飲水沖淡酒精濃度,以 避免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逾越法定標準之僥倖做法,足徵被 告並非於車禍後抵達工作地點才喝酒,而係肇事前已屬酒 後駕車狀態。
(3)再者,通常發生車禍肇事,到場處理之警員均會對肇事駕 駛人實施酒測,此乃一般合理之人均知曉之事,依被告之 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能程度,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之103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當知其騎乘機車肇事後,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必會對其實施酒測,焉有可能在警方實施酒測、釐 清肇事責任之前,而被告與證人陳志翔又均陳稱係為趕赴 工地工作而離開車禍現場之情形下,於抵達工地後未即刻 開始工作,反特意飲酒而自陷於酒後駕車之不利處境?是 被告辯稱其係於車禍後在上開工作地點飲酒云云,顯與常 情有悖,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4)至證人莊宏毅雖於104年9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何 時開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何時結束?)104年5月7日9 點多邱添貴才來到工地,就跑來頂樓找我,因為與邱添貴 很久沒有見面,所以我告訴邱添貴先喝2杯,再來工作, 喝了大概半小時,就聽到樓下有警察在叫師傅在嗎,那時 候邱添貴就下去樓下,然後與警察一起離開工地。」、「 (問:你與邱添貴共飲用多少啤酒及保力達酒?邱添貴飲 用多少啤酒及保力達酒?)我們喝了1瓶保力達酒及3瓶啤 酒。邱添貴個人大概喝了啤酒2瓶半、保力達酒半瓶。」 、「(問:還沒有開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前,邱添貴是 否已經有喝酒?你如何確定?)邱添貴沒有喝酒。因為邱 添貴在一起喝酒很多次,如果邱添貴有喝酒,臉會很紅, 一看就知道,所以我才確定他沒有喝酒。」、「(問:為 何邱添貴會說你與宋思賢綽號「默爾」之男子,與他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酒?)不可能,只有我跟邱添貴2人一起喝 酒而已,我不知道邱添貴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104 年度核退字第56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及於



偵訊時證述:「(問:104年5月7日早上9時被告有至工地 ?)有,在大坑的工地,有2-3戶在施工,他來時我有叫 他喝酒。我買2瓶啤酒、1瓶保力達,他約喝保力達半瓶、 1瓶啤酒,工作5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問:可否確定 被告與你喝酒前沒有喝酒?)可以,因為他喝酒臉會紅。 我偶爾會與被告喝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 卷第16頁),然查,本案被告確非如其所辯於車禍後始在 上開工地喝酒,而係肇事前即有飲酒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證人莊宏毅於警詢時所為僅有其一人與被告一 起飲酒之證言,亦與被告於104年5月7日即案發當日及104 年8月17日警詢時均供稱其係與2名工人一起飲酒等語相異 ,是證人莊宏毅前揭證詞是否基於迴護被告而為,並非無 疑,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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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