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欽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張欽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交簡上卷第18頁、第26頁背 面)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曾 思穎洽談和解,雙方業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書立和解書, 伊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完畢,請准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 知悔悟,及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顯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 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 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 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105 年4 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到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參交簡上卷第18 頁背面),另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憑(參交簡上卷第3 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