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未滿十二歲兒童韓○翰(民國9 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 養韓○翰之義務,更負有促其注意交通安全之責任,詎其於 104年5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在該車後座搭載其子韓○翰及韓○軒(96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明知其駕駛之汽車 雖已開啟中央安全控制鎖之裝置,任一車門仍可自車內打開 ,車內乘客隨時均有可能開啟後車門,其為韓○翰之法定代 理人,自負有叮嚀督促韓○翰前開注意義務之責任,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未囑韓○翰下 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任由韓○翰打開該汽車右後 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 張○琦(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豐富路由北往 南方向自後方騎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車頭與被 告前揭小客車右後車門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及張 ○琦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 性骨折、右肘關節攣縮及多處擦挫傷(右肩、右手、右髖、 右膝及右踝)等傷害,張○琦則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 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 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 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 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 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 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告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 指訴、證人韓○翰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事損照片共14張及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許美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確係在 停紅燈,當時伊小孩韓○翰開車門,但伊並沒有要讓韓○翰 下車,伊從來沒有在停等紅燈時讓其下車,伊準備右轉後再 讓其下車,伊停等紅燈約10幾秒,韓○翰突然下車,當時是 有中控鎖,伊發現其開車門,伊就大叫不要開車門,對方就 撞過來,伊說完已經來不及,伊從來沒有在那邊讓小孩下車 ,伊身為母親固有監督責任,如果認定伊有罪,請依法判決 ;本件僅屬民事糾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後座搭載其子韓○翰及韓○軒,沿臺 中市南屯區豐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路○○○○○○號誌時,韓○翰打開 該車輛右後側車門,該車輛右後側車門與告訴人乙○○所騎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 ○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張○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 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右肘關節攣縮及多處擦 挫傷(右肩、右手、右髖、右膝及右踝)等傷害,告訴人張○ 琦則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19、34、88-90頁、本院卷第34-35、47-48、59、88頁反 面-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韓○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他卷第18、31頁;韓○翰 部分:見他卷第88頁反面-90頁、本院卷第80-84頁;韓○軒 部分:見本院卷第84-87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5張、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許美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4-25、7、10、8 、9、11、15、16-17、23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路口監視器與後方車輛車主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9 頁),是韓○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開啟車門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韓○翰之母親,對韓○翰之上揭開啟 車門行為負有監督之責,即認被告對於韓○翰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未盡監督義務,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云云。惟: ⒈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本案被告為韓○翰之母親一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是被告依法即應盡其教 養監督未成年之子韓○翰之義務。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人 所熟知之事項,被告與韓○翰當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駕車 搭載韓○翰,而韓○翰於車輛臨時停車時,逕為開啟車門,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一事,韓○翰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盡應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告身為本件肇事韓○翰之母親, 固有前述教養監督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得聽任韓○翰於臨 時停車時任意開啟車門,然非謂韓○翰一有開啟車門之過失 ,即認被告違反教養監督義務之疏失,率為認定被告應就其 子韓○翰肇事所造成之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擔負刑責,仍應 視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教養監督子女義務而論,並應根據其 子韓○翰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依憑經驗法則,事後 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未盡相當之教養監督子女義務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無防止之可能?又被告駕車搭載韓○翰 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⒉據之證人韓○翰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是要去科見美語補習 ,當時後座除了伊,還有弟弟韓○軒,其坐在後座最左邊, 伊坐在後座右邊,通常媽媽(即被告)開車帶伊補習是靠路邊 放伊下車,但地點在哪裡伊不清楚,案發當時,媽媽(即被
告)車子還停在路中間,因為伊急著要去上課,當時媽媽(即 被告)也沒有要伊下車;本次車禍以前,伊未曾在案發地點 下車,因為伊當天急著要上課,伊當時右手拿上課的包包, 所以伊用左手推開車門,當時伊沒有跟媽媽(即被告)表示要 下車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反面-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伊母親(即被告)有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並搭載伊出門,伊有搭車,伊有於車子 到達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打開車門,伊急著要去上課,因為上課時間要來不及了, 當時車輛沒有靠路邊,伊不知道車輛停在哪裡,伊打開車門 時,還沒有出去,被害人機車就撞上來;當時伊右手拿上課 的包包,用左手推開車門,當時伊在車內都一直坐著,伊沒 有向媽媽(即被告)表示要下車,媽媽(即被告)在那段時間沒 有與伊講話,伊不曾在該處下車;就是有幾次,媽媽來接伊 時,有時候會遠一點,然後老師就會帶伊去那邊;係伊突然 要下車,被告沒有叫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頁),核 諸證人韓○翰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述案 發當時,韓○翰確實未經徵得被告同意,逕自開啟右後側車 門等情明確;又韓○翰於開啟車門時,未曾向同車之被告及 韓○軒表示將在該處下車一情,業經證人韓○軒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天媽媽(即被告)開車載伊,在臺中市南屯區豐富 路與文心南三路在停等紅燈時,哥哥韓○翰開車門,媽媽( 即被告)不知道他(即韓○翰)開車門,後來她(即被告)就大 聲說:「你不要下車」;當時哥哥(即韓○翰)開車門時,車 子沒有靠路邊,媽媽(即被告)沒有叫哥哥(即韓○翰)趕快下 車,伊有看到哥哥(即韓○翰)開車門,哥哥(即韓○翰)沒有 跟媽媽(即被告)說,突然把門打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4- 87頁),而韓○翰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在該處下車之經歷一 情,亦經證人韓○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且被告對於何以韓○翰在該處開啟車門一事亦表 示不知情(見他卷第34頁反面),足徵韓○翰於案發當時,確 實未曾知會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開啟右側後 車門之事實,至屬明確,則韓○翰過去既無在該處下車之經 歷,亦非經被告授意而開啟車門,要無從期待被告對於後座 乘客韓○翰可能逕自開啟車門之舉動有所預見,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曾針對車輛停靠路邊前,不得 逕自開啟車門一事告知其子韓○翰與韓○軒一節,業經證人 韓○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車子沒有靠路邊停好,伊 不應該開車門,媽媽曾經告知伊,伊不記得講過多少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與證人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
道車子沒靠路邊時,不能開車門,在還沒出車以前,媽媽有 跟伊等講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更甚之,證 人韓○翰亦於偵訊時證述:如果媽媽沒有說可以下車而開門 下車,會被罵,被用棍子打屁股等語(見他卷第89頁反面), 證述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開啟車門,將面臨遭被告處罰之結 果,可知韓○翰於肇事時,雖未成年,然依其所受教育與教 養等情判斷,對於未經被告允許,逕自開啟車門之措舉為被 告所不容許一情,應為被告與韓○翰共同認知之禁令。 ⒊關於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究否對韓○翰未善盡教養監督義 務一節,訊之證人韓○翰於本院審理時具後證述:當天開車 時,媽媽沒有告知伊車子沒有靠路邊停好,不應該開車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述被告確於本案事發當時,並未告 知韓○翰關於車輛行駛時,禁止逕自開啟車門之規範一情明 確,惟衡諸交通參與者之責任分配以觀,一般汽車駕駛人對 於其所搭載之乘客,固負有相當程度之保護義務及注意責任 ,然仍應為相當程度之界限,以劃定其責任範圍,倘駕駛人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參與交通行為,自得合理信賴同車搭乘 之乘客,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同車搭乘之乘客因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從課以駕駛人此部分危 險防免之監督注意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非謂駕駛 人一概應就同車搭乘之乘客所有行為同為負責,即仍須視駕 駛人究否已遵守交通秩序行車而定,非可漫稱駕駛人搭載乘 客,即負有防止一切因同車乘客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結果之 義務,固亦不論該乘客究否為其子女而異其認定。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既係韓○翰於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後方行人、 其他車輛所引起,有如前述,則被告過去對於韓○翰既為相 當之訓示與教育,雖於案發當時對韓○翰並未再為相同之警 示與告知,然其得否逕認身為母親之被告對其子韓○翰未盡 教養監督義務,尚屬有疑?況乎,本案既屬同車乘客未依汽 車駕駛人指示而逕自開啟車門致肇事,且無具體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違反交通秩序行車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關聯;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肇因於被告授意韓○翰自該處下車, 應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僅係韓○翰偶然開啟車門之非尋常事 實所造成,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㈢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疏於將兒童安全鎖上鎖之情 形,逕認被告在駕駛行為上疏於防備而有過失云云,惟參照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範,並無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 時,應鎖閉汽車中控鎖或使用兒童安全鎖之義務,則被告雖
自承對於兒童安全鎖之裝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90頁),自 亦難僅以被告於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時,未使用汽車中控鎖 或兒童安全鎖等安全裝置,即謂之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 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亦難憑採;此外,依一般社會常情,對 於乘坐車輛後座之未成年子女,未必均會擅自開啟車門而發 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因此,參酌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再告以禁止自行駛 中車輛開啟車門一事,實難逕認被告對於本件肇事之韓○翰 是否有未盡教養監督義務之情形,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屬偶然之事實,被告駕車搭載韓○翰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 傷之結果間,經核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為韓○翰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之規定對於未成年之韓○翰固負有保護 、教養及監督之責任,惟民法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責任為推 定過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要件有 間,易言之,本件係應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有無過失之判斷,與告訴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無涉,是公訴人 執此即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