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692號
TCDM,105,中簡,169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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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奇異果旅館」房間內, 利用與其一起住宿之友人陳均傑進入浴室盥洗之機會,徒手 竊取陳均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旅館。 嗣陳均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均傑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心智正常,及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105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 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前尚有不構成累犯 之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包包1 個(內有護照1 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11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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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