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侑霖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業已收受臺中市後備第二旅第二 營所發之博愛甲字第251303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 105 年3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 營區,接受7 日之教育召集訓練,惟其於105 年3 月12日報 到當天以該日下午將前往新加坡為由,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申請免除召集,並切結如因故於召集日期前回國,召集訓練 期間不再出國或召集訓練期間出國行程取消,應依規定向召 訓部隊報到,經該部依兵役法第43條第5 款規定核准免除該 次召集。詎吳侑霖事後因故未能出境,已無不能參加召集之 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向指定召訓部隊 報到參加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嗣經臺中市後備指揮 部查知吳侑霖未於召集期間出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博愛甲字第251303號教育召集令、免除召集申請書、 切結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4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所為妨害 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其無視國家對後備軍人教育訓練 之制度,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 家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 悔改(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