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146巷 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YEMIMA SUGIARTI(中文名 :伊瑪)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 即騎上開腳踏車離去,供己使用。嗣YEMIMA SUGIARTI發覺 上開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張錦雲,並扣得張錦雲所交付其前揭所竊得之上開腳 踏車1臺(已發還YEMIMA SUGIARTI)。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YEMIMA SUGIARTI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證,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竊取被害人YEMIMA SUGIARTI之上開腳踏車,損及被害人 YEMIMA SUGIARTI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上開腳踏車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