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蔡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蔡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蔡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1月23日,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 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