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H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NGUYEN THI HANH (中文姓名:阮氏幸)原任職位於臺中 市○區○○○巷000 弄00號2 樓之「大愛護理之家」擔任看 護工,並以該處作為在臺之居留處所。NGUYEN THI HANH 於 民國101 年9 月30日12時許,在「大愛護理之家」之宿舍內 ,因缺錢花用,見該宿舍內之置物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越南籍看護工DUON G THI KIEU ANH(中文姓名:楊氏喬英)放置於該置物櫃內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嗣經DUONG TH I KIEU ANH發現其上開皮包內款項失竊後,於同年9 月30日 19時30分許通知仲介公司,並於同年10月3 日經仲介公司協 助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DUON G THI KIEU AN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ANH 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DUONG THI KIEU ANH、證人即同住於大 愛護理之家宿舍之看護工NGUY EN THI DUY (中文姓名:阮 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負責大愛護理之家外勞引進 業務之任職於臺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人力仲介業務員吳政旻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勞職許字 第1011267725號函文、竊盜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擔任看護,竟不思以勞 力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趁告訴人不察之際,徒手竊 取被害人之上開金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有不該;暨審酌其所竊得之款項為23,000元,價值非低,且 仍未償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併審之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 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佳,且案 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亦為已超過居留期限之逃逸外籍勞工,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紙在卷 可查(見偵緝字卷第10頁),乃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 共23,000元,雖經被告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惟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 盜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