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525號
TCDM,105,中簡,152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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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憶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憶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憶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 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南路太平市場內,趁服 飾攤商徐志宏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徐志宏管領持有之黑 色短褲裙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藏放在 其隨身提包內;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至該市場內戴佑軒經營之服飾攤,以同前述手法,竊取戴佑 軒管領持有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1288元】,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惟因戴佑軒察覺胡憶莒之行跡詭異,且發現前 開白色短袖上衣已不見蹤影,遂追出市場外,質問胡憶莒有 無拿走該件白色短袖上衣,胡憶莒見事跡敗露,當場坦承犯 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黑色短褲裙及白色短袖 上衣各1件(已分別發還予徐志宏戴佑軒)。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憶莒(下稱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不諱【詳見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徐志宏戴佑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10頁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見偵查卷第6頁、第14頁 至19頁、第23頁至2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前 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南路太平市場內,見竊取徐志宏之黑色短 褲裙1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提包內,其此次竊盜 行為,業已完成;之後,復另行至該市場內戴佑軒經營之服 飾攤,竊取戴佑軒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其已侵害二位 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 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 足一己私慾,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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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